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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6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535号原告:李某1(曾用名朱秀英),女,195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萍,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2,男,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自由恋爱,××××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3。原、被告由于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多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2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自由恋爱,于××××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3。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经济发生争执。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常离家出走。2007年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回家。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找不到被告而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南杨村村民委员会及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民事裁定书,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等,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应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另行主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荣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匡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