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3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刘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刘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9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华秀,系公司员工。被告:刘辉,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刘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李华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截至2016年6月1日的欠款12384.37元(其中本金9494.47元、利息2338.36元,滞纳金551.54元)。2016年6月1日之后利息、复利(其中利息以本金9494.4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338.36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辉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刘辉于2013年8月22日开卡使用消费。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刘辉共计欠款12384.37元(其中本金9494.47元、利息2338.36元,滞纳金551.54元)未清偿。被告刘辉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详细信息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辉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其中领用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可依据甲方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该申请表下方“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官网公告了分期手续费的收费标准。被告刘辉申请信用卡后,从2013年8月22日开始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494.47元、利息2338.36元,滞纳金551.5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辉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授予了被告刘辉信用消费额度,且被告刘辉已实际通过该信用额度进行了消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辉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辉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9494.47元、利息2338.36元,滞纳金551.54元并对透支本金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刘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透支本金9494.47元、利息2338.36元、滞纳金551.54元、罚息(以本金9494.4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2338.36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刘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刘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