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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XX猛与赵新凤、张敬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猛,赵新凤,张敬珠,赵新民,贾洪全,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849号原告XX猛,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莘县四通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王海生,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莘县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会计,住莘县。被告赵新凤,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莘县鸿泰纺织有限公司经理,住莘县。被告张敬珠,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系被告赵新凤之夫。被告赵新民,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被告贾洪全,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被告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商业街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秦观全,公司经理。被告贾洪全、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举,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猛与被告赵新凤、张敬珠、赵新民、贾洪全、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被告赵新凤、贾洪全及被告贾洪全、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民、张敬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猛诉称,被告赵新凤由被告张敬珠、赵新民、贾洪全、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于2011年9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24个月,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新凤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借期三个月,我一直按月利率3%付息至2014年12月27日。后因没钱,未能还款。被告贾洪全、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为被告赵新凤从原告处借款担保属实。但当时约定借期为三个月,现已超过了担保期限。依法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新民、张敬珠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XX猛与被告赵新凤、张敬珠、赵新民、贾洪全、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新凤由被告张敬珠、赵新民、贾洪全、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借期24个月,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月利率20‰;并约定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赵新凤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张敬珠、赵新民、贾洪全、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赵新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本公司的厂房、设备为被告赵新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和中介费用20000元,实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汇入被告赵新凤聊城振兴路支行账户580000元。被告赵新凤收到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新凤按月利率30‰付息至2014年12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另庭审中,被告赵新凤、贾洪全、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称,借期为三个月,被告贾洪全、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称,已超过了担保期限,原告不认可,被告赵新凤、贾洪全、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两份、抵押合同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XX猛与被告赵新凤、张敬珠、赵新民、贾洪全、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新凤借原告XX猛5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新凤理应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新凤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敬珠、赵新民、贾洪全、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赵新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新凤逾期还款,被告张敬珠、赵新民、贾洪全、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0‰,并约定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赵新凤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以上约定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但利息已经按月利率30‰履行的,应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期24个月,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赵新凤、贾洪全、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称,借期为三个月,且被告贾洪全、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称,已超过了担保期限,原告不认可,被告赵新凤、贾洪全、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赵新民、张敬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凤偿还原告XX猛借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敬珠、赵新民、贾洪全、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赵新凤、张敬珠、赵新民、贾洪全、莘县洪亚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交纳9600元,由原告交纳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利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