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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韩太飞与吕桂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太飞,吕桂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3民初3829号原告:韩太飞,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吕桂凤,女,1952年9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韩太飞诉被告吕桂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韩太飞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太飞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韩太飞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万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