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韩太飞与吕桂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太飞,吕桂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3民初3829号原告:韩太飞,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吕桂凤,女,1952年9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韩太飞诉被告吕桂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韩太飞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太飞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韩太飞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万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