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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6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以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卫,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3时52分,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本市涧西区南华裕景城小区地下车库前,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液中酒精含量为347mg/100ml。庭审后,被告人赵某与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张某撤回附事民事诉讼,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赵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相关照片,诊断证明书,查获经过,车辆属性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理审 判 员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张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