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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67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正(曾用名李冰),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农民,租住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杨各庄村(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县别山镇东河套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津0225刑初5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永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正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永正撤回上诉。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刑初5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