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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金才与林相海、张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才,林相海,张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民初5510号原告:李金才,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相海,男,汉族。被告:张宝军,男,汉族。原告李金才与被告林相海、张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金才撤诉。案件受理费701元,邮寄费44元,由李金才负担。审判员  赵金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