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5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金才与林相海、张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才,林相海,张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民初5510号原告:李金才,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相海,男,汉族。被告:张宝军,男,汉族。原告李金才与被告林相海、张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金才撤诉。案件受理费701元,邮寄费44元,由李金才负担。审判员 赵金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