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刘宜平、邹城市创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宜平,邹城市创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宜平,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市创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北宿镇小北村南。法定代表人刘星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茹,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宜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材厂生产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完成年6000万块成品砖生产;原告全套生产设备由被告使用,并负责维修……如被告中途退出或逃跑无法生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并负法律责任。同年6月5日凌晨,被告未告知原告,带领其人员全部撤走。在此期间,被告共在原告处借支款101,808.00元(其中49,808.00元原告方当时负责人庄永龙证实属于被告带领工人为砖厂铺窑车盘子、架高压线等发给工人的零工工资,不属于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认可生产期间烧电机3台,窑车轴顶弯8辆,减速机损坏1台,电磁铁烧坏16个,窑门拉坏1个,总计金额约3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2,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其签字认可的《说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欠款应当归还,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工人工资,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生产期间造成原告设备损失30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双方签订的《建材厂生产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作中所出现的一切大小机械事故由乙方(即被告)负责修理;”第八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人员到厂后必须爱护甲方的所有公物,丢失者照价赔偿,人为损坏者照价赔偿。”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撤离造成经营损失750,000.00元,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6.00元,由原告负担19,076.00元,被告负担1,85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刘宜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主要理由:2013年2月5日,上诉人刘宜平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生产承包合同,由上诉人组织人员负责生产等。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在2013年2月17日组织了相应生产人员到达生产现场。由于被上诉人的生产设备、设施不具备生产条件,被上诉人便安排上诉人等人到煤场、水泥厂等从事不同的劳务,并约定了劳务报酬,且每月支付一次。在这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索要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借支的方式支付了上诉人等四十余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借支101808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支凭证。本案认定101808元借支中的52000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审法院认定设备损失30000元,也与事实不符。设备的毁损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毁损,不是上诉人人为破坏,上诉人为了能够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不得已做出让步,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说明,后来被上诉人又拒不认账。设备损坏的事实,也说明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了相应的劳务,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邹城市创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刘宜平在原审庭审时已对欠款数额及设备毁坏的损失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的52000元是否为借款;二、上诉人刘宜平对设备损坏3万元是否应承担赔付义务。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宜平虽主张涉案的52000元是以借支的形式领取的工人工资,但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另外,关于上诉人刘宜平主张的拖欠工人劳动报酬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刘宜平已经另案主张。因此,对于上诉人刘宜平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宜平认可被上诉人的机器损失价值3万元,且在相关说明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刘宜平应承担被上诉人机器设备3万元的损失赔偿。综上,上诉人刘宜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刘宜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