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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美珍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江苏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江苏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6**民初4967号原告:张美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768525344),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朝霞路299号首府名邸营业房1幢8室。负责人:李建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淦,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778694840E),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斜河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季汉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珍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通州公司)、周夫贵、江苏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周夫贵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张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佩、被告永安保险通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淦、被告隆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25136.55元(已扣除被告隆昌公司垫付的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周夫贵驾驶被告隆昌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夫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夫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通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永安保险通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被告隆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周夫贵系其职工,属于职务行为,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公司已垫付5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1.事故经过。2015年12月14日15时10分许,周夫贵驾驶牌号为苏F×××××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货隆镇人民路路口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周夫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夫贵系被告隆昌公司职员,案涉交通事故因其履行职务行为引发。2.投保情况。被告周夫贵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登记在被告隆昌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永安保险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投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3.治疗及伤情。原告于事故当日至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二肋骨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双踝骨折、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期间于2015年12月14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80日;3.后期取内固定约需11000元,相应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20日。4.垫付钱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隆昌公司已垫付5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美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具体赔偿清单及认定方式、依据详见附表)应由被告永安保险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045元(取整)。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为58592元(取整),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592元,由原告张美珍及周夫贵按责分担;周夫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被告隆昌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该责任应由被告隆昌公司承担,又因案涉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通州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附投不计免赔率条款),该保险合法有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款应由被告永安保险通州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隆昌公司已垫付的55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在被告永安保险通州公司赔偿给原告的钱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隆昌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珍8204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珍63592元;原告张美珍返还被告江苏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55000元;综合上述一至三项,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美珍90637元,给付被告江苏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55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00元,合计2813元,由被告江苏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1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仲玉附表:法院认定损失数额表序号项目(单位:元)原告主张被告主要意见本院认定损失数额及依据医疗费67141.75应扣除10%非医保,且与病历时间不符均剔除;二次手术费及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主张67141.75医疗费发票真实有效,有相应病历、用药明细等印证,二次手术经鉴定,为减少诉累,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标准为本地标准,时间无误营养费认可本次治疗80天计800元期限参考鉴定意见计80天+20天护理费认可按85元/天护理80天,计6800元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按85元/天计。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户籍已超过退休年龄,证据不能证实其确有收入并因此减少残疾赔偿金59476.8无异议59476.8据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按十级伤残计16年交通费由法院核实根据情况紧急程度、原告就诊治疗客观需要,酌情确定财产损失无异议据修理费票据及原告车辆受损事实确定。残疾器具无异议双方一致,由发票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不应赔偿票据属实,由鉴定意见佐证,酌情与诉讼费分担。赔偿分类交强险内损失医疗费10000元以及项目4-项目9,合计82044.8元。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57141.75元、住院伙补4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58591.75元,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外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