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宁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宁,曾用名许希建,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宁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5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许宁伙同吴某(另案处理)至福鼎市医院住院部后门停车场,见被害人游某停放在此处的佳运达迅鹰牌女式二轮电动车钥匙未拔,吴某便盗得该车并骑至福鼎市医院后门,随后伙同许宁将车骑至本市桐山街麻坑里一处巷内,将车牌拆卸丢弃。嗣后,二人以人民币420元将盗得的电动车销赃。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4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宁向销赃人追回该车,上交福鼎市公安局,归还被害人游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游某陈述,同案人吴某供述,扣押的赃物电动车实物,监控视频及截图,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许宁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宁在其位于本市桐山街道苗圃小区经济适用房2幢212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注射海洛因三次;于2015年12月17日在其家中以上述方式容留吴某注射海洛因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许宁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许宁因吸毒于2011年1月被福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二年。案发后,被告人许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案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提供场所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主动退出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郭益芳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