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徐文新与李进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新,李进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573号原告:徐文新,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宣典红,系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友,男,汉族,1987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南海区邮政局桂城分局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083676XW。负责人:张志河。委托代理人:温静仪,女,汉族,1982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9月5日取得鉴定结果,于同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进友赔偿110832元予原告;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进友辩称:我已垫付1794.60元医疗费,其他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Y×××××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8时许,李进友驾驶粤Y×××××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务路4号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徐文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乘王金桂)发生碰撞,造成王金桂、徐文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9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文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至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753.70元。2016年2月25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佛山市工作、生活。粤Y×××××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斌,原告明确不向其主张权利。该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同意另一伤者王金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王金桂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404.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452.33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2项4153.70元,3-7项84551.73元,共计88705.43元(详见附表,未包括被告李进友已垫付的医疗费1794.60元)。扣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向另一伤者王金桂赔偿的部分,其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9595.40元内赔偿4153.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9547.67元内赔偿84551.73元(3-7项,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705.43元予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李进友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8705.43元予原告徐文新。二、驳回原告徐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8.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文新负担249.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008.8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已预交,由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753.70元应剔除非社保用药部分3753.70元2营养费1500元无加强营养医嘱,不应支持酌定400元3误工费18063.9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637.33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一年的收入,但受伤前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工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112天,本院予以支持,1510元/月÷30天×112天)4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应按2014年度农村标准计算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5鉴定费15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6交通费1500元过高酌定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酌定7500元合计————88705.43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