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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8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辛建国与孟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建国,孟庆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473号原告:辛建国,男,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芬,女,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孟庆芬在我处借款122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孟庆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庆芬在原告辛建国处借款122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辛建国借款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9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