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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汪胜与张东平、张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胜,张东平,张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685号原告:汪胜(身份证号码3307261970********),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张东平(身份证号码3307261968********),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张晓平(身份证号码3307261967********),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汪胜与被告张东平、张晓平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德强、人民陪审员黄颖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3000元(自2013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7月2日止,以后另计)。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张东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率1.5分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被告张东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东平先后支付了利息50000元,余款却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东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张东平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东平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晓平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东平、张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胜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000元(已按月利率1.5%从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日止,以后利息另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746元,由原告汪胜负担894元,被告张东平、张晓平负担7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峰松审 判 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张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