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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丁培原与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丁培原,浙江省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浦江县通济桥水库总干渠改道及配套工程建设指挥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文溪西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傅旭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培原,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澄潭镇龟岩潭村****号。原审被告:浙江省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序林。原审被告:浦江县通济桥水库总干渠改道及配套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浦江县前吴乡通济桥。法定代表人张双喜。上诉人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培原、原审被告浙江省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浦江县通济桥水库总干渠改道及配套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