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俞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570号原告:俞某(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4********),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代理人:杨维忠,常山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55********),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离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忠与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1989年11月领养一女,取名张益丽,现都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原告于2009年8月开始外出打工,致使夫妻聚少离多。2013年3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4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6月3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之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婚后生育一子,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后来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尤其原告在外打工多年,相互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之间变得疏远。现原告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分居时间已经两年有余;2014年6月3日经本院判决不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紫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