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包天航、朱国云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朱某,包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7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甲,男,199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4月11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3日期满释放,同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被告人朱某,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3日期满释放,同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被告人包某乙,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朱某、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朱某、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欲与一女性前同事结伴外出,该同事的男友发现后遂联系其朋友即被害人王某前来,被害人王某到场后便抓住被告人包某甲的脖子并对其打巴掌。随后,被告人包某甲纠集其哥哥即被告人包某乙及被告人朱某到场并一起寻找被害人王某,在发现被害人王某后对其进行追打,致其受伤。期间,被告人朱某持砖头殴打被害人王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遭外伤致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L4-5、L5-S1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其右颞顶部一处缝合创长1.5cm,左前额一处缝合创长3.8cm,肢体擦伤面积累计达42.0cm2,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朱某、包某甲行政拘留期满被释放后,接到民警通知遂又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包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包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6.2万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包某甲、朱某、包某乙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甲、朱某、包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亢某、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回执,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朱某、包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甲、朱某、包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包某甲、朱某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包某甲、朱某、包某乙表示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包某乙有悔罪表现,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可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