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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谢计琳与徐崇峰、孙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计琳,徐崇峰,孙建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2121号原告:谢计琳,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崇峰,男,1978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孙建芳,女,1977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谢计琳与被告徐崇峰、孙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计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被告徐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计琳诉称:徐崇峰常年从事塑料制品加工业务,其系从事废品回收的个体户,徐崇峰多次从其处赊购旧蛇皮袋,2016年3月19日双方经结算,截至2016年5月13日,徐崇峰共欠其货款363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徐崇峰均拒绝支付。因孙建芳与徐崇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徐崇峰、孙建芳偿还其欠款363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并要求徐崇峰、孙建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徐崇峰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对利息不予认可;因其经营的加工作坊被查封,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徐崇峰经营塑料制品加工生意,谢计琳系从事废品回收的个体户,徐崇峰多次从徐崇峰处赊购旧蛇皮袋作为加工原料。2016年3月19日,双方经结算,至2016年5月13日,徐崇峰共欠谢计琳货款36300元,当日,徐崇峰向谢计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谢计林人民币叁万陆仟三百元整(¥36300)卖货款钱截止2015.5.13日徐崇峰2016.3.19。后徐崇峰陆续支付了7200元货款。2016年9月,谢计琳欠到徐崇峰1000元,至此,双方债务相互抵消后,徐崇峰尚欠谢计琳30100元。后徐崇峰一直没有支付该笔欠款。因孙建芳与徐崇峰系夫妻关系,谢计琳遂诉至本院,要求徐崇峰、孙建芳偿还其欠款363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并要求徐崇峰、孙建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谢计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徐崇峰、孙建芳偿还其欠款363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并要求徐崇峰、孙建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谢计琳、徐崇峰当庭陈述及谢计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徐崇峰出具的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谢计琳与徐崇峰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如何认定谢计琳的利息损失;孙建芳是否应当负担债务的清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徐崇峰欠谢计琳30100元,有徐崇峰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徐崇峰予以认可,故对谢计琳要求徐崇峰支付301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崇峰在谢计琳主张权利即起诉时,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徐崇峰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谢计琳相应的利息损失,但谢计琳主张按照年利率12%计息无法律依据,徐崇峰应按年利率6%向谢计琳支付利息。本案的债务系在徐崇峰与孙建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徐崇峰与孙建芳不能证明本案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谢计琳要求孙建芳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崇峰、孙建芳支付原告谢计琳货款301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计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徐崇峰、孙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海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