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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更4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开红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开红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4991号罪犯罗开红,男,1984年3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开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2年8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罗开红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卫东、黄家鑫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昌监狱刑罚执行科黄小红、杨琳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罗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罗开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罗开红上次减刑至这次提请减刑间隔一年以上,本次提请减刑符合规定,在考核期内获得折合7.5个表扬,最大减刑幅度可减一年一个月,但罗开红是严重暴力犯罪,并且是累犯,在2014年5月23日因违反监规被禁闭处罚,且罗开红具备一定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却未缴纳罚金,具有应当从严掌握的情形,建议其减刑幅度控制在七个月之内。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开红在服刑期间,曾于2014年5月23日受到禁闭处罚一次,后能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2015年一季度至2016年一季度期间,共获得一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折合7.5个表扬。此次报请减刑庭审以后,罗开红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0元。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法庭审理笔录。本院认为,罪犯罗开红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改造,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次减刑至这次提请减刑间隔一年以上,本次提请减刑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可以减刑。但因该犯是严重暴力犯罪,并犯有数罪,且曾因违反监规被禁闭处罚,检察机关对罪犯罗开红减刑应当从严掌握的检察建议意见成立,但考虑到罗开红在庭审后主动交纳罚金10000元,有积极履行财产刑的行动,故其减刑幅度适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罗开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剑清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桂霄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