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4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鹏程建材公司与文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巴州鹏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文吉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4376号原告:新疆巴州鹏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建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南侧防洪渠西侧。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文吉兵,信息不详。原告鹏程建材公司与被告文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289元,违约金22640元,合计98929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文吉兵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巴州鹏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6.61元退还原告新疆巴州鹏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