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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1日被喀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在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老四小学附近被告人赵某某家中,赵某某容留李某某、王某、于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个人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用于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在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老四小学附近被告人赵某某家中,赵某某容留李某某、王某、于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王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鉴于赵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定刑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汤满龙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麒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