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小园与周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园,周德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786号原告:周小园,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周德水,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周小园与被告周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施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园、被告周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园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因需向我借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因此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故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周德水辩称:2005年原告给付给我1.5万元让我帮忙办理贷款的事宜,因贷款没有办成,故我同意增加0.5万元返还给原告。后因我没钱偿还,2011年9月27日,原告逼迫我出具了借款金额2万元及利息1.5万元的借条,现我同意返还给原告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给付给被告2万元办理贷款事宜,因贷款未能办理,故被告同意返还2万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得周小园人民币贰万元整(三年利息)利息壹万伍仟元合计叁万伍仟整于2012年农历正月30日前归还贰万元整该利息壹万伍仟元可以不计。借款人:周德水2011年9月27日”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周德水未提供证据辩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劳务费后未能办理贷款事宜,被告应予以返还,但双方对款项的数额发生争议,被告辩称只收取了1.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收取其2万元的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2万元,与原告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收取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予以返还。后因被告未及时返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原告逼迫所写,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周小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三年利息为1.5万元即年利率25%计付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的部分不予支持,即认定利息为14,4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万元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实际上是要求计算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该1.5万元系利息,本院对该利息中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已经予以支持,已不存在再计算复利的空间,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利息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德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小园借款20,000元、利息14,400元及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8元,由被告周德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