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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吉海诉被告迟成斌、高英杰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海,迟成斌,高英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02民初1477号原告:王吉海,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安石镇中香村*组。被告:迟成斌,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东吉街3委*组。被告:高英杰,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东吉街3委*组。原告王吉海诉被告迟成斌、高英杰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嘉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迟成斌、高英杰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交付柏林小镇3号楼105室、205室房屋及地下室,并协助王吉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不能交付房屋,则应返还购房款6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6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24%计算)事实与理由:迟成斌、高英杰于2016年6月4日与王吉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辽源市柏林小镇3号楼105室、205室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241.91平方米和该房131.01平方米地下室出售给王吉海。房屋售价62万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进行付清。合同签订后王吉海将房屋价款全部支付给迟成斌、高英杰,但迟成斌、高英杰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该房屋腾出交付王吉海,故王吉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吉海、与迟成斌、高英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卖的房屋系迟成斌向王吉海女儿王世贤借款抵押的担保房屋,由王吉海女儿王世贤出具的收条,并注明系偿还迟成斌之前所欠王世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房屋系迟成斌、高英杰夫妻共同财产,迟成斌一人无权处分,王吉海未提供高英杰同意出售该房屋的证据,不符合交易常理。根据相关法律部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对王吉海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实际债权人王世贤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吉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退回王吉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