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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7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7617唐有华与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有华,王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617号原告唐有华,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生,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邰胜,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昕,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男,汉族,1964年4月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唐有华与被告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有华的委托代理人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有华诉称:2010年2月29日至2010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分四次供尼丝纺、雪纺等纺织品面料,总计货款金额为596505.65元,被告已付310000元,尚欠286505.65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计人民币391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将支付利息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6505.65元,支付原告利息(以286505.65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海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9日至2010年5月8日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经口约发生纺织品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分四次供尼丝纺、雪纺等纺织品面料,合计货款596505.65元,已付310000元,尚欠286505.65元。为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收条,四份收条的主要内容是:一、“收条,今收到唐有华300尼丝纺37349米,含税价4.3元,预付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王海龙,2010年2月29日”;二、“收条,今收到唐有华300尼丝纺42007米,含税价4.3元每米,预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王海龙,2010年4月9日”;三、“收条,今收到唐有华300尼丝纺36059米,每米含税价4.50元,预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王海龙,2010年4月30日”;四、“收条,今收到唐有华雪纺37963米,含税价2.45元每米,预付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王海龙。2010年5月8日”。现因原告催讨无着,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四份、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6505.6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6505.65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对其相关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有华货款286505.65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86505.65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66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鲍永明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