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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罗某1与罗某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罗某2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罗某1。法定代理人:喻某,女,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上高县人,无业,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2,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陈新会,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1诉被告罗某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喻某、委托代理人张流发,被告罗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1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喻某与罗某2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父母于2014年7月8日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原告由被告监护,并承担其抚养费和教育费,原告母亲有探视权。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育费用。综上,尽管原告父母在已婚协议上约定原告由被告抚育,被告却不履行抚育义务。现原告变更为母亲抚育,由父亲支付抚育费。被告罗某2辩称: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权理由不充分,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原告当时已满十周岁,尊重了他本人的意见。被告与喻某离婚后,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7月20日给了喻某86300多元。喻某不具备抚养儿子的条件,她没有固定工作和生活来源,没有固定的住房,很大程度上依赖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喻某与被告罗某2原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于2000年3月23日出生,现年15周岁,在上高中学读书。原告父母于2014年7月8日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原告由被告监护,并承担其抚养教育等费用,原告母亲有探望权。尔后,原告虽约定由父亲监护,但事实上由母亲在照顾,被告支付了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为母亲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身份证、离婚证、公证书、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在一方的监护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监护权。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时,双方协商原告由被告抚养,因被告忙于工作,事实上原告主要由母亲在照顾,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愿意随母亲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并在充分尊重原告的个人意愿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某1由喻某负责抚养成人。二、罗某2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承担罗某1抚养费8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付款方式:由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喻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光明审判员  廖秋明代审员  吴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