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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李书坤、李步梅与江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万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坤,李步梅,江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万凤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194号原告:李书坤,农民。原告:李步梅,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孙奥,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东方都市九号楼龙居苑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万凤,公司职员。原告李书坤、李步梅与被告江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钱万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坤、李步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被告钱万凤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坤、李步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万凤、被告瑞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坤、李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购房款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瑞祥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商,开发龙��苑小区。2012年11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瑞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购买龙居苑小区10号楼2单元905室房屋,并于当日向该公司缴纳购房款90000元,立欠据48000元,由该公司开具首付款发票138000元。因被告瑞祥公司开发的龙居苑小区一直处于半停工状况,两原告遂与被告瑞祥公司协商办理了退房手续。2014年9月3日被告瑞祥公司将龙居苑10号楼2单元905室房屋销售经被告钱万凤,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嗣后两被告未退还原告购房款90000元。被告瑞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钱万凤辩称,两原告诉称内容属实。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经办理了房款首付及尾款按揭手续,被告钱万凤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了房款,不应承担向原告退还购房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李书坤、李书梅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书坤、李步梅结婚证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书坤、李步梅系夫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书坤、李步梅于2012年11月11日与被告瑞祥公司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被告瑞祥公司开发的龙居苑10号楼2单元905室房屋,房屋价款459000元,还约定首付款138000元应予2012年11月11日付清的事实;3、发票及现金完税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李书坤、李步梅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11月11日付款后瑞祥公司出具138000元发票及原告李书坤、李步梅于2013年1月25日交纳契税6885元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书坤、李步梅向瑞祥公司退房后,原告李书坤、李步梅于2014年9月3日与被告瑞祥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钱万凤购买龙居苑10号楼2单元905室房屋的事实。被告钱万凤围绕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证明两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钱万凤为偿付房款于2014年9月1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盱眙建行)贷款229000元及设定抵押的事实;2、发票两份,证明被告瑞祥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及同年10月13日向被告钱万凤出具230000元及229000元龙居苑10幢2单元905室购房发票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税收缴款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钱万凤于2014年9月16日委托盱眙建行将贷款229000元转存至被告瑞祥公司存款账户及已经缴纳契税6885元的事实。原告李书坤、李步梅及被告钱万凤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相互未提出质疑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书坤与李步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瑞祥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2012年11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瑞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购买被告瑞祥公司开发的龙居苑10幢2单元905室房屋,房款总金额459000元,买受人于2012年11月11日向出卖人支付房款首付款138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当日付款90000元,余款48000元由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瑞祥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向两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8000元预收房款发票一份。嗣后因其他原因两原告与被告瑞祥公司协商退房,经由被告钱万凤办理了契税退付及合同变更备案登记的手续。2014年9月3日两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瑞祥公司将上述龙居苑10幢2单元905室房屋仍以总价款459000元转销给被告钱万凤,还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9月2日向出卖人支付房款230000元,剩余房款229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两被告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钱万凤以其他单位对被告瑞祥公司的债权抵冲首付款230000元,被告瑞祥公司向被告钱万凤出具了金额为230000元预收购房款发票一份,同年9月3日被告钱万凤因购买案涉房屋缴纳契税6885元。2014年9月9日被告钱万凤与盱眙建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钱万凤申请办理了按揭贷款229000元并以所购房屋设定了抵押。2014年9月16日盱眙建行经被告钱万凤委托将贷款金额229000元转存至被告瑞祥公司存款户。两原告在本案诉请内容为要求被告瑞祥公司退还已付购房首付款9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钱万凤负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举证证明要求被告负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书坤、李步梅与被告瑞祥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瑞祥公司收受两原告首付款90000元后又将同一商品房销售给被告钱万凤,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收款和发票手续,因而被告瑞祥公司应将收取购房款90000元返还两原告。两原告同时要求返还该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应当自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亦即两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计算,因合同解除前被告瑞祥公司不负有返还购房款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钱万凤负连带清偿责任,而该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亦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法定的事由,故两原告该项诉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书坤、李步梅购房款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书坤、李步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94元,由原告李书坤、李步梅负担394元,被告江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正龙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