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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刑初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1、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刑初00210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94年3月3日,住岷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1,男,生于1981年2月3日,住岷县。被告人徐某某1,男,生于1981年2月3日,住岷县。2016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94年3月3日,住岷县。2016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1、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1、赵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1、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岷县徐某某1家中要徐某某1欠其父亲800多元的工钱。期间,二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赵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徐某某1左侧胸壁及左上臂戳伤,后徐某某1手持钢管将赵某某打伤,致其脾脏破裂摘除,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徐某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钢管一根;2、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徐某某2、杨某某、徐某某3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1、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1、赵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相互故意伤害身体,徐某某1致人重伤,赵某某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徐某某1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4221.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1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720.47元。被告人徐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系防卫过当,并构成自首。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岷县徐某某1家要徐某某1欠其父亲的800多元的工钱时与徐某某1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赵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徐某某1戳伤后逃跑,徐某某1便持钢管追打跑到院里的赵某某,赵某某亦受伤。经诊断,徐某某1伤情为左胸部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左胸壁皮下软组织内血肿并积气、左上臂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赵某某为创伤性脾脏破裂、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徐某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3106.6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6882.56元、鉴定费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姓名、年龄等基本信息。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6年1月5日下午5时许,杨某某跑到他家对他说:“赶紧,徐某某1和一个讨账的人打架着呢。”他赶到徐某某1家时,徐某某1说赵某某把他戳了一刀子,并看见赵某某拿着长约30公分的刀子和徐某某1在沙发上撕扯在一起,徐某某1身上有血。他没有将其劝开,遂出去碰上徐某某2与其一起返回徐某某1家院子时,看见赵某某和徐某某1跑到了院子里,徐某某1拿着一根约一米长的钢管在赵某某背上、身上打了两三下,后赵某某持刀跑了。3、证人徐某某2的证言,2016年1月5日下午5时许,杨某某跑到他家说,徐某某1和赵某某在打架,叫他劝架。他赶到徐某某1家院子时,看见徐某某1手持一米多长的钢管追赶拿着30多公分长刀子的赵某某,而赵某某从大门跑出去了,徐某某1左腋窝下有大片血迹。4、证人徐某某3的证言,徐某某1和赵某某打架的事情是他妻子后来给他说的,他们二人打架时他不在现场。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6年1月5日下午5时许,他买面回到家,发现她的丈夫徐某某1和赵某某在互相撕扯,赵某某拿着一把带血的刀子。徐某某1叫他赶紧报警。她没敢拉劝,就叫邻居劝架。她把劝架的人叫来后他们已经打完了,后才知道她丈夫徐某某1被赵某某戳伤了。6、被告人徐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月5日下午5时许,赵某某来到他家向他要其父亲的工钱(大概860元),在和他商量的过程中因履行日期无法达成协议,赵某某情绪比较激动而与他发生争吵,后他看见赵某某右手伸到裤带后面可能要取刀子,他就用右手将其推倒在沙发上。与此同时,赵某某拿出二三十公分长的刀子在他的左肋处戳了一下。他双手将赵某某拿刀的手压在床上,并劝其将刀子放下,但赵某某不肯放。就这样,他们两个僵持了10分钟左右。当时,他的左肋处流了很多血。他的妻子买面回来后,他让其赶紧报案叫人。之后,他妻子叫来邻居王某某劝说,但赵某某还是不肯放下刀子,王某某就转身走了。四五分钟后,他把赵某某扯倒在茶几上后跑出来,赵某某也追出来拿刀子戳他,他一挡,刀子在他的胳膊上划了一下,他便顺手拿起一旁的钢管在赵某某的脊背上打了三四下,后赵某某就跑了。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月5日下午5时许,他到寺沟乡八步川村徐某某1家向徐某某1要他父亲的工钱时与其发生争吵,徐某某1捏住他的脖子,用右肘在他的头上打了几下,又在他肚子上顶了几膝盖。在情急之下,他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在徐某某1右腹部戳了一下,后徐某某1把他推开从房间跑了出去。他也跑出去后,徐某某1拿着钢管在他的背部打了五六下、肩部打了一下、头部打了一下。8、(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6]108、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徐某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到案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徐某某1、赵某某的过程。10、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现场客观状况及对提取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扣押,公安民警未找见赵某某丢弃的作案工具刀子一把。11、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1、赵某某受伤治疗及损失费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1、赵某某因索要工钱发生争吵,并持械先后互殴,致赵某某重伤(二级)、致徐某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赵某某对案件起因有过错;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对被告人徐某某1、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1辩称其行为系防卫过当,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但应以实际票据及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分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8181.66元,由被告人徐某某1赔偿80%即人民币54545.33元,剩余20%即人民币13636.33元由赵某某自行承担;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1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696.56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三、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宋友良人民陪审员  赵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燕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