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毛展明与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展明,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813号原告:毛展明,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国,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雄,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特别授权),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展明与被告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郑雄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人民币,给付原告2016年3月25日应收取的借款利息9.4万元,被告按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以2%计算月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给付利息,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8万元由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8万元为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郑雄系四川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渠县天星镇安置房建设(二期)七标段的项目负责人。为了筹措工程中所需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人民币,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为9.4万元,由于被告无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当天双方结算利息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对借款用途和利息计算作用说明和约定,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诉讼代理人孙芳口头答辩称,借款70万元属实,利息9.4万元认可,但是利息应当算在起诉之日起,年利率6%,维权所支付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郑雄本人答辩称,钱是用于工程建设使用,我们也是在等政府拨款,利息应该算至起诉之日。辩论阶段被告代理人孙芳辩称,从借条的内容看,应当理解为本金70万,利息打包为9.4万元,而不是利息算到还款之日,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不予认可。之前给原告支付的20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本案的本金应为50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应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和平街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一份、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展明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利息玖万肆仟元整,本金柒拾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此款用于天星镇还建房七标段工程使用,借款人:郑雄,2016,3,25。”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用途、利息的事实。该借条被告郑雄认可系其亲笔书写,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上加盖银行印章,金额为30万元,对方户名为郑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代理人花去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原、被告事先并无约定,本案的案情与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案情并不相同,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证明观点不能成立。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行和平街分理处向被告郑雄转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展明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利息玖万肆仟元整,本金柒拾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此款用于天星镇还建房七标段工程使用,借款人:郑雄,2016,3,25。”2016年3月25日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郑雄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毛展明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利息玖万肆仟元整,本金柒拾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此款用于天星镇还建房七标段工程使用,借款人:郑雄,2016,3,25。”原、被告双方在借款过程中约定了利息和借款用途,其性质应属民间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金额为30万元,对方户名为郑雄的明细表等证据佐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虽未能举出余下金额为40万元,收款人为郑雄的转款凭证,但被告对借款7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偿还的20万元认为偿还的本金,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雄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20万元本金,利息玖万肆仟元整系该借款包干总计的利息9.4万元,但该借条明确载明本金7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而非载明本金为50万元,按常理若被告确以偿还本金20万元,2016年3月25日出具借条时应载明为本金50万元,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对于借条中利息玖万肆仟元整的理解,被告认为是包干的9.4万元,从原告打款之日的2014年3月26日至出具借条之日的2016年3月25日,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9.4万元,扣除已付的20万元,下欠9.4万元,与借条能相互印证,民间借贷中,特别是工程借款约定利息符合交易习惯,借条中约定利息,之前同样约定有利息具有较高可能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4万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的请求,原、被告事先对此并无约定,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展明偿还借款70万元人民币,支付原告利息9.4万元人民币,另以借款本金7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已减半),保全费4720元,由被告郑雄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耕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