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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兰溪市祺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张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祺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张道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933号原告兰溪市祺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清胜塘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小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炜翔、诸葛友,浙江梦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勇,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原告兰溪市祺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塑料包装膜和筷子。截至2015年5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87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员工吴国民出具欠兰溪市祺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8700元的欠条,保证在2015年6月5日支付8700元,在2015年7月5日前付10000元。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700元,剩余13000元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张道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塑料收缩膜、塑料制品的生产和销售等。被告张道勇曾向原告购买包装膜等材料,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尚欠原告货款18700元,承诺于同年6月5日支付8700元,7月5日前付清全款。但仅支付5700元,剩余款项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道勇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祺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晓丹人民陪审员  朱正文人民陪审员  朱竹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嘉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