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美武、郭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美武,郭海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457号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33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朱美武,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万塘乡。被告:郭海艳,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万塘乡,系被告朱美武之妻。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美武、郭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武、郭海艳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美武、郭海艳共同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美武因生意所需,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分公司万塘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朱美武借款后一直未付息还本。被告朱美武、郭海艳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朱美武、郭海艳对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未提出答辩,也未提出异议。故对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朱美武向原告所借人民币30000元,属朱美武、郭海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支出。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海艳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美武、郭海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美武、郭海艳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朱美武、郭海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景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