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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与吕会超、崔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吕会超,崔丁,吕宋江,吕子臣,吕玉成,吕文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059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住所地:莘县大王寨镇马西路135号1幢。负责人:马可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国,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国,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吕会超,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崔丁女,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吕会超之妻。被告:吕宋江,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吕子臣,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吕玉成,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吕文格,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与被告吕会超、崔丁女、吕宋江、吕子臣、吕玉成、吕文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国、郭书国,被告吕宋江、吕子臣、吕玉成、吕文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会超、崔丁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宋江、吕子臣、吕玉成、吕文格于2013年9月12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为被告吕会超授信5万元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自愿履行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吕会超与崔丁女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吕会超于2013年9月12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为被告吕会超授信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4日。被告吕会超于2014年9月29日从莘县农商银行大王寨支行借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4日到期,利率为10.5‰。贷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以没钱为理由拒绝偿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吕宋江辩称,吕会超当时贷款让我们担保,我们就去了,也签字了,但是不了解合同内容。我们是2013年办的手续,被告吕会超2013年借款后已经还上了,2014年又贷款出来,我们没签字,不知道,和我们无关。我们是给吕会超担保了,但是吕会超第二次借钱我们不知道,我们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吕子臣辩称,同吕宋江的意见。吕玉成辩称,同吕宋江的意见。吕文格辩称,同吕宋江的意见。吕会超、崔丁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吕会超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签订了(莘大王寨)个借字(2013)年第09000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板材加工,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9月12日,被告吕宋江、吕子臣、吕玉成、吕文格作为保证人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订立了(莘大王寨)高保字(2013)年第09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2日,被告吕会超和其妻被告崔丁女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4年9月29日,被告吕会超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六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吕会超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签订的(莘大王寨)个借字(2013)年第090009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依约向被告吕会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吕会超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吕会超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会超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崔丁女作为被告吕会超之妻,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崔丁女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宋江、吕子臣、吕玉成、吕文格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订立了(莘大王寨)高保字(2013)年第09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吕会超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万元整,并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届至之日起两年。因此,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被告吕宋江、吕子臣、吕玉成、吕文格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吕会超的该笔债务在债务最高余额陆万元范围内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吕宋江、吕子臣、吕玉成、吕文格辩称,其四人为被告吕会超担保的是2013年的贷款,且已经还清,被告吕会超2014年贷款时没有告知他们四人知晓,故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被告吕宋江、吕子臣、吕玉成、吕文格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吕宋江、吕子臣、吕玉成、吕文格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吕会超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吕会超于2014年9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宋江、吕子臣、吕玉成、吕文格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吕宋江、吕子臣、吕玉成、吕文格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作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的大王寨分社亦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是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属于其他组织,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分社与被告吕会超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享有。被告吕会超、崔丁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会超、崔丁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计算;2015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吕宋江、吕子臣、吕玉成、吕文格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吕宋江、吕子臣、吕玉成、吕文格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会超、崔丁女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吕会超、崔丁女、吕宋江、吕子臣、吕玉成、吕文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窦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