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某 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70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农民,住亳州市蒙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9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欣、李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00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S×××××号三轮汽车,从其本市韩营的住处出发行驶到绿水家园附近和他人发生争执,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31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00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S×××××号三轮汽车,从其本市韩营的住处出发行驶到绿水家园附近和他人发生争执,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31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车辆照片及抽血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依法对其进行社区调查,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霞审 判 员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咏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