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6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武斌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斌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502号原告武斌斌,女,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宇腾,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晔,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经理,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斌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经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斌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修车费12150元、拆解费1215元、公估费1215元,拖车费500元,以上共计15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上午,姚刘海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号小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开发区兴港路,停车不慎撞上电线杆,后拨打被告电话报险,被告现场查勘后出具认定书。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对拖车费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拆解费过高,要求收回残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保险公司出险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保险公司到现场查勘。证据三、评估委托书及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2150元。证据四、公估费发票1张,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公估费1215元。证据五、拖车费发票5张,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500元。证据六、拆解费发票1张,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拆解费1215元。证据七、维修清单1张及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12150元。证据八、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原告允许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原告对被保险车辆有保险利益,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能证实事故的真实性;对证据三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报告均系单方委托,评估结论过高,因此对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证据五拖车费发票不予认可,车辆没有损坏到不能开的程度,不需要进行拖车;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价格过高;对证据七不予认可,因为该发票系增值税发票,需要对发票的进项验证,不能确定是对被保险车辆维修所开具的发票;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K×××××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59210元。2016年8月19日上午,姚刘海驾驶原告上述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开发区兴港路,停车不慎撞上电线杆,后拨打被告电话报险,被告现场查勘后出具认定书。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2150元,原告还因此次事故支出了拆解费1215元、公估费1215元,拖车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080元。另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姚刘海具有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150元,拆解费1215元、公估费1215元,拖车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080元,均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15921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与维修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被告抗辩评估价格与维修费均过高,且该评估结论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和推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拆解费过高、拖车费无需发生,但均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拆解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拖车费也是为了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了两项费用,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保险条款中有约定对于评估费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对格式条款中限制或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应尽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完全履行上述义务,且评估费系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值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150元,拆解费1215元、公估费1215元,拖车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0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武斌斌保险金15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金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