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康鎏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鎏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30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鎏奇,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吸毒于2007年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鎏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决定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鎏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康鎏奇在长春市绿园区XX小区XX栋X门XXX室自己家中卖给张某某毒品两小袋,共计1.435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康鎏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毒品照片、戒毒决定书、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丁某、王某某、韩某证言、被告人康鎏奇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鎏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鎏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康鎏奇在长春市绿园区XX小区XX栋X门XXX室自己家中卖给张某某毒品两小袋,共计1.435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康鎏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朝阳区西昌小区将被告人康鎏奇抓获的经过。3.搜查笔录:载明2016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春城大街派出所民警对张某某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搜出疑似冰毒的2小包晶体,每包约7分,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2包,每包约5分。4.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载明春城大街派出所民警对康鎏奇、韩某、丁某、张某某进行尿液检测,以确定是否有吸毒行为。5.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康鎏奇的自然情况。6.指认照片:载明张某某指认其从康鎏奇处购买的毒品冰毒初称为1.92克,冰毒片初称1.07克;康鎏奇指认其贩卖给张某某的冰毒两袋初称为1.92克,冰毒片初称1.07克;康鎏奇指认其吸毒验版呈阳性;康鎏奇、张某某对康鎏奇的居住住所进行指认。7.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康鎏奇辨认出张某某是在其处购买毒品的人;张某某辨认出康鎏奇是卖给其毒品的人。8.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康鎏奇因吸毒于2007年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戒毒二年。9.毒品移交清单:载明2016年6月15日春城大街派出所将从张某某处缴获的冰毒1.435克(检材0.145克)、冰毒片0.784克(检材0.084克),移送到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0.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6年5月26日康鎏奇的尿液检查呈阳性。11.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从所送检材中(检材0.145克)、(检材0.0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6年5月25日中午,我和丁某、韩某、卢某某,我们四人在旅店吸食完冰毒,这期间丁某接到电话说有人找他要冰毒,他问我能不能帮他赊两个,我就联系了康鎏奇,想在他那赊两包冰毒,每包300元,他答应了。然后丁某让韩某开车拉我去取冰毒。我和韩某开车去的四间村,我让韩某把车停在小区附近,我去康鎏奇家取了2包冰毒,每包7分左右,他又给了我2包麻古,每包大约5分。大约10多分钟后,我就下来了,韩某问我拿了几包?我手里拿着两包冰毒给他看,说就拿俩,我边说话边用一张车上的废纸把冰毒包上了。我和韩某开车往旅店走的路上的时候,丁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韩某去宋家给一个叫“三哥”(王某某)送一包冰毒,丁某把“三哥“的位置告诉我了,我就把准备给王某某的那一包倒出来点,准备留给我自己吸食,在这期间韩某也都看见了。我们到了美韵星海小区后,我没看见“三哥”,我就往小区里走了,进小区不久我就被警察抓获了。13.证人丁某证言:2016年5月25日,王某某联系我让我卖给他一包毒品,要300元,当时张某某先找康鎏奇取冰毒,我就让韩某开车拉着张某某给王某某送货,后来我才知道,他们两个在给王某某送毒品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4.证人韩某证言:2016年5月25日14时许,丁某让我开车拉张某某取毒品、送毒品。之后我就开车拉着张某某从旅店出发去绿园区四间村的一个小区,张某某告诉我在路边等他,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张某某手里拿着两个小塑料袋回来了,我看见里面装的是冰毒。他告诉去宋家把这冰毒给送人过去,我就拉着他到宋家一个市场附近,他就下车去送冰毒,我没下车,过了一会儿,警察过来在车里把我抓获了。1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6年5月26日下午我联系丁某让他给我送点毒品,送到美韵星海28栋3单元106室我自己的家中。今天我让他给我送300元,现场交易。他说他让一个长头发的中年男子给我送过来,让我把钱给这个长发男子就行,这名长发男子到我家小区门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6.被告人康鎏奇供述:2016年5月25日下午2点多的时候,张某某给我打电话,张某某说要到我这里来取他之前放在我这里的两袋麻古,他放在我这里的麻古有一包是有6粒,另外一包是碎的,一共能有八、九个那样。我说行。没过一会儿,张某某就到我家了。进屋之后,我把他的两个小包麻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说还有没有冰毒,他要两小包。我说有,300元钱一包。他在我那里买一直是300元钱一包。我就给他拿了两个包的冰毒,张某某说晚上给我钱,他拿完毒品就走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康鎏奇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康鎏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康鎏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鎏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子男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解昊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