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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包建岐与陈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岐,陈招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970号原告:包建岐。被告:陈招娣。原告包建岐与被告陈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建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招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建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招娣因生意需要向他陆续借款8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亲笔写下借条。经他催要此款,陈招娣拒不归还,特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包建岐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予以放弃。陈招娣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陈招娣向包建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向包建岐于2014年9月17日起分三次借现金伍万八千块(58000),借款人:陈招娣,2014年12月27号”。2015年1月19日,陈招娣又向包建岐借款5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予以注明。2015年2月18日,陈招娣向包建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本人陈招娣(身份证号××)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今向包建岐(身份证号××)分几次借现金总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陈招娣,2015年2月18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招娣向包建岐借款8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包建岐要求陈招娣归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招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否定包建岐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招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包建岐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00元(包建岐已预交),由陈招娣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包建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