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俊峰、张素娜等与张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峰,张素娜,张志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150号原告:赵俊峰,男,1991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张素娜,女,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红,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赵俊峰、张素娜与被告张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峰及张素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被告张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峰、张素娜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54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张志红驾驶无号牌三马车在后河镇丁村张记峰家胡同,由北向南倒车时,与二原告之子赵亚萱骑的玩具车相撞,造成赵亚萱死亡。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张志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没有赔偿二原告任何损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按照80%的责任承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志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被告的赔偿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及补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张志红驾驶无号牌三马车,在内黄县后河镇丁村张记峰家胡同由北向南倒车时,与二原告之子赵亚萱骑的玩具车相撞,造成赵亚萱死亡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做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红负此事故de主要责任,赵亚萱的监护人张素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所涉无号牌三马车为被告张志红所有,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后,张志红赔付了二原告20000元,对此,原告认可并主张不包含在诉请内。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如何承担,被告张志红驾驶机动车与赵亚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志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亚萱的监护人张素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张志红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张志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张志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下的20%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4、丧葬费21335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次诉讼不予支持。上述共计278395元,对二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张志红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下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68395元,应由被告张志红承担80%,即134716元。因其实际已支付了20000元,故实际应再赔偿114716元。二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红赔偿原告赵俊峰、张素娜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2247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赵俊峰、张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原告赵俊峰、张素娜负担445元,由被告张志红负担4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晓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