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金祥与桑美金、肖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祥,桑美金,肖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588号原告:胡金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明。被告:桑美金。被告:肖光明。原告胡金祥与被告桑美金、肖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美金、肖光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两被告因购买货运车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07年7月4日、2007年7月10日先后打入被告桑美金银行账户80000元与20000元。2007年8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催款,两被告共偿还了40000元,剩余60000元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桑美金、肖光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一份;2.借条一张;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份。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被告桑美金、肖光明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07年7月4日、2007年7月10日将借款100000元分两次打入被告桑美金银行账户。2007年8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书写有:“2007年7月10日贰万、2007年7月4日捌万,总计壹拾万元,不计息,尽早还款”。借款后,两被告共偿还了40000元,剩余60000元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胡金祥与被告桑美金、肖光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可以确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偿还,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日(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美金、肖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金祥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桑美金、肖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东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