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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夏某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溶,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18时05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溶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H7L9**普通二轮摩托车(非法改成边三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沅江市茶盘洲镇幸鹅路,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导致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别前方情况,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避让,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雷某英发生相撞,造成雷某英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夏某溶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溶与被害人雷某英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18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夏某溶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免予或减轻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等有关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夏某溶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照片,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文书,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溶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夏某溶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溶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