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4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韦宇彤与苏永祥、申俊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永祥,韦宇彤,申俊萍,张春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4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永祥,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豫西监狱职工,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宇彤,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审被告:申俊萍,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豫西监狱职工,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审被告:张春龙,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豫西监狱职工,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苏永祥因与被上诉人韦宇彤及原审被告申俊萍、张春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乃虎,被上诉人韦宇彤,原审被告张春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申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俊萍、苏永祥、张春龙均是河南省豫西监狱的职工,韦宇彤经苏永祥介绍认识张春龙,张春龙称其和申俊萍关系较好,申俊萍预转让其河南省豫西监狱开发的职工家属楼一套,苏永祥、张春龙告知韦宇彤转让费为20000元。2013年3月26日,在申俊萍未到场的情况下,苏永祥、张春龙让韦宇彤签署了一份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载明:“甲方:申俊萍,乙方:韦宇彤。甲方将豫西监狱团购警安花园小区内购房资格名额一套,自愿以现金形式转让给乙方;双方自愿买卖,公平交易,不得违约;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以后相关事宜。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如违约者赔偿另一方违约金现金五万元整”。苏永祥收取了韦宇彤支付给申俊萍的转让费20000元,后苏永祥、张春龙让申俊萍在该转让协议甲方处签字,并支付申俊萍转让费10000元。直至2014年12月底,韦宇彤与申俊萍见面商议选房事宜时,韦宇彤才得知苏永祥、张春龙仅支付给申俊萍转让费10000元。后申俊萍认为房价上涨,其收取的10000元转让费过低,经人调解,韦宇彤又支付申俊萍转让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苏永祥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将原告韦宇彤支付的、本应属于被告申俊萍的20000元购房转让费中的10000元据为己有,造成原告韦宇彤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该10000元不当利益应由被告苏永祥予以返还,故原告韦宇彤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韦宇彤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其于2014年12月底又支付给被告申俊萍的20000元转让费是在经人调解情况下的自愿行为,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苏永祥、张春龙辩称原告韦宇彤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原告韦宇彤直至2014年12月底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韦宇彤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韦宇彤10000元;二、驳回原告韦宇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韦宇彤承担75元,由被告苏永祥承担75元。宣判后,苏永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韦宇彤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韦宇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不当得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为申俊萍及韦宇彤签订合同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机会促成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申俊萍、韦宇彤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报酬,原审认定上诉人取得一万元报酬没有合法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实际支出了交通费、通信费,付出了劳动,原审剥夺了上诉人取得报酬的权利,认定明显不公。3、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的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事项,并不是没有根据的不当得利。4、原审认定的“不当得利”与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和定义不符。二、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从2014年12月底开始计算缺乏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从2013年3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三、原审庭审及判决逻辑混乱,涉嫌枉法裁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不公,请上级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韦宇彤答辩称:答辩人不认识申俊萍,是通过苏永祥、张春龙介绍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当时答辩人支付了20000元转让费,苏永祥、张春龙拿走了,具体他二人给了申俊萍多少钱答辩人不清楚。原审被告张春龙陈述称:通过苏永祥听说韦宇彤要房子,申俊萍说房号要20000元,我本人给苏永祥说的也是20000元。申俊萍名下有两套房子要卖,但后来其中一套她又不卖了,因此只给了申俊萍10000元,另外10000元是作为违约金扣掉的。本院经审理查明,韦宇彤前期支付的20000元转让费苏永祥、张春龙交给了申俊萍10000元,另10000元张春龙用于其他支出。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苏永祥、张春龙作为中间人介绍韦宇彤购买申俊萍转让的房屋,其无证据证明曾与韦宇彤或申俊萍约定收取报酬,张春龙在收到韦宇彤支付的20000元转让费后扣留其中的10000元自用行为显属不当,应予返还。韦宇彤是在2014年12月底与申俊萍见面商议选房事宜时才得知申俊萍仅收到了10000元转让费,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底开始计算,韦宇彤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所称的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3月开始计算理由不能成立。因张春龙自认扣留的10000元其已自用,故应由张春龙返还韦宇彤10000元,原审对此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二、张春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韦宇彤10000元。三、驳回韦宇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韦宇彤承担75元,张春龙承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春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