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小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王小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223-1号申请执行人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炳旭,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鹏灿,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王小胜,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依据银川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银仲字第29号裁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小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小胜提出本案仲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向本院递交不予执行申请书,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查,本案被执行人王小胜于2015年7月11日向银川仲裁委员会书面出具《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仲裁庭向炸药备案机关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公安分局调取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之间涉案的炸药使用量相关备案材料,以查明本案爆破工程炸药使用数量。但是,仲裁庭没有向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公安分局调取相应的备案材料,也未作出相应情况说明。同时,本案申请执行人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向仲裁庭提交公安机关的备案登记材料。本院认为,炸药在我国属于严格管控物品,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申请执行人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向仲裁庭提交公安机关的备案登记材料,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主要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银川仲裁委员会(2015)银仲字第29号裁决书,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审判长 丁万荣审判员 马春茂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