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02财保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乌苏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与朱万胜、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苏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朱万胜,刘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02财保19号申请人乌苏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17区光明里6栋015号。代表人周江,男,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被申请人朱万胜,男,汉族,1953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被申请人刘华,女,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人乌苏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因与被申请人朱万胜、刘华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朱万胜、刘华在第七师××团××连的棉花兑现收入2635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乌苏富民农资有限公司一二五团经销部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朱万胜、刘华在第七师××团××连的棉花兑现收入26355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庞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