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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蔡善桂与王芹、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3996号原告:蔡善桂,女,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芹,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俊,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萍,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侯成名,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娜,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善桂诉被告王芹、陶俊、李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善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王芹、陶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李运萍的委托代理人侯成名、高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善桂诉称:被告王芹与陶俊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通过被告李运萍介绍与王芹、陶俊相识。此后,被告王芹、陶俊多次以资金周转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人民币,并在其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等内容,被告李运萍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王芹、陶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芹、陶俊共同偿还原告蔡善桂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及利息13300元(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暂算至起诉之日,后本清息止),合计213300元;判令被告李运萍对被告王芹、陶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芹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息已经付到起诉之前,对原告主张利息有异议,要求原告考虑到与被告之前的关系,宽延还款期限。被告陶俊辩称:陶俊与王芹曾是夫妻,2015年4月14日已登记离婚。案涉2015年9月18日本金为16万元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陶俊不应当承担责任。案涉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陶俊也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4万元的借款有质押物,应当在处理质押物以后,陶俊对剩余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此笔债务也无利息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李运萍辩称: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4万元借条,对于这4万元借款,李运萍属于一般保证责任,且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李运萍不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16万元借条,李运萍虽是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担保期限未到;借条中虽然约定了每月支付利息4800元,但是没约定利息何时支付。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起诉。2015年11月25日,蔡善贵对李运萍作出了承诺,放弃要求李运萍承担担保责任。李运萍已经代债务人支付原告利息24550元,该款应该从利息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善桂与被告李运萍系朋友关系,蔡善桂于2014年通过李运萍介绍认识被告王芹、陶俊。2015年2月14日,王芹向蔡善桂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善桂人民币肆万元整,于壹个月内还清。陶俊在王芹签名之下签写了姓名,李运萍在担保人一栏签写姓名,并注明“如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芹未归还原告借款。2015��9月18日,王芹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16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蔡善桂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每月利息肆仟捌佰元整,借用期于壹年。备注:借款人如果不按时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要回本金”。李运萍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写了姓名及时间。由于被告未归还第一笔借款4万元,也未按时支付16万元借款的利息,蔡善桂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王芹、陶俊,并在立案时向本院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蔡善桂因与李运萍平时关系良好,且深知李运萍目前处境艰难,本人自愿放弃对李运萍起诉的权利,并知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2016年4月,蔡善桂撤回此次诉讼。2016年4月14日,蔡善桂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蔡善桂当庭陈述,李运萍在2015年代王芹支付利息14150元,王芹于2016年2月、3月分别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4000元,王芹、李���萍合计共支付原告利息20150元。再查明:王芹与陶俊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二人于2015年4月1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蔡善桂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芹合计借原告蔡善桂人民币20万元,有王芹出具的二份借条佐证,王芹代理人当庭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王芹于2015年2月14日借款4万元时,陶俊与王芹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陶俊也在该借条上签名,故陶俊对该4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2月14日的4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请求该笔借贷的利息,因此,该4万元借款应为无息借贷。被告李运萍在该借条中签写担保人,并写明“如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还”的文字,故李运萍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原告在债权到期后六个月内没有对保证人李运萍提起诉讼,李运萍依法免除对该4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王芹于2015年9月18日所借原告的16万元,李运萍是连带责任人保证,应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笔借贷发生前,陶俊与王芹已在2015年4月14日登记离婚,故陶俊对王芹的16万元借款本息不承担清偿责任。王芹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息为4800元即月利率3%,该约定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芹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该16万元借条虽然约定借款期为壹年,但同时又约定“借款人如果不按时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要回本金”,因而,蔡善桂在王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时,有权提起诉讼。李运萍关于该债务尚未到期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善桂于2015年11月向本院第一次起诉时,未起诉担保人李运萍,并在诉讼材料中附一份承诺函,承诺不起诉李运萍。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是蔡善桂首次起诉所作的承诺,不是蔡善桂对李运萍实体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蔡善桂再次诉讼时起诉担保人李运萍,因此,李运萍关于蔡善桂已放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芹、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蔡善桂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王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善桂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款清时止,同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0150元);三、被告李运萍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王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蔡善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20元,由原告蔡善桂负担120元,被告王芹负担5200元,被告陶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泉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