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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49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5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星海湾分局送交大连市看守所收押,于2016年5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鹏经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刀具、胶带,分别以进行按摩或嫖娼的名义入室,先后在长春市、沈阳市、大连市实施抢劫四次。其中:1.2016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鹏以联系按摩女李某某进行按摩为名入室,在长春市宽城区万龙第八城小区E区3栋4单元511室内,用胶带将被害人李某某手脚捆绑,持刀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6000元;2.2016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鹏以联系卖淫女尹某某进行嫖娼为名入室,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盛华公馆808室内,持刀抢劫被害人尹某某,过程中尹某某与其撕扯并脱离控制,后被告人王鹏逃离现场;3.2016年5月18日21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上台花园小区C区8栋1单元1503室内,以联系按摩女郭某某进行按摩为名入室,持刀抢劫被害人郭某某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4.2016年5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鹏携带作案工具,以联系卖淫女牛某某进行嫖娼为名入室,在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香榭里小区B座708室内,与被害人牛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人民币400元,尚未着手实施抢劫,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其随身携带作案工具。被告人王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鹏经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刀具、胶带,分别以进行按摩或嫖娼的名义入室,先后在长春市、沈阳市、大连市实施抢劫四次。其中:1.2016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鹏以联系按摩女李某某进行按摩为名入室,在长春市宽城区万龙第八城小区E区3栋4单元511室内,用胶带将被害人李某某手脚捆绑,持刀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6000元;2.2016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鹏以联系卖淫女尹某某进行嫖娼为名入室,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盛华公馆808室内,持刀抢劫被害人尹某某,过程中尹某某与其撕扯并脱离控制,后被告人王鹏逃离现场;3.2016年5月18日21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上台花园小区C区8栋1单元1503室内,以联系按摩女郭某某进行按摩为名入室,持刀抢劫被害人郭某某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4.2016年5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鹏携带作案工具,以联系卖淫女牛某某进行嫖娼为名入室,在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香榭里小区B座708室内,与被害人牛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人民币400元,��未着手实施抢劫,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其随身携带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线索来源、案件来源、破案综合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鹏的到案情况。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在技侦支队的配合下,在大连市将被告人王鹏抓获到案。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鹏的个人信息及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以及证人王某某的个人信息情况,被告人王鹏无前科劣迹。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王鹏的作案工具尖刀、胶带等被依法扣押,王鹏销赃的二部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的情况。4.价格鉴定委托书,证实对被告人���鹏抢劫所得手机委托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手机的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王鹏及被害人郭某某。6.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鹏销赃的情况及被告人王鹏于2016年4月29日从长春至沈阳的车票信息情况。7.宽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鹏供述其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26000元已被其挥霍无法追回的情况;被害人尹某某不要求做伤害鉴定的情况;牛某某卖淫行为已移交大连市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2016年4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遇到抢劫的了,我问她什么时间被抢劫的,她说就是刚才的事,我说我马上过去,然后我就打车去的李某某家里,我到李某某家里时,李某某家的门有道缝,我直接打开门进去了,我看见李某某在��口站着,她双手小臂和双腿部位被人用胶带绑上了,她上身套了一件酱黄色半袖T恤衫,下身只穿一条黑色连体丝袜。我问他报不报警,李某某说不报警,我就用桌子上的一把白色小刀,把绑李某某的胶带解开了,李某某说我用的那把刀是抢劫她的人留下的,我问他被抢什么了,他说被抢20000多元现金。当时她很害怕,在那哭,我就陪她一直待到半夜1点钟才回家。我和李某某是普通朋友,李某某是做按摩的,我是按摩时认识她的。2.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光路开了一家个体手机维修回收店,我回收手机时都登记卖者姓名及身份证号码。2016年5月19日上午,一个人来卖手机,他上身穿了一件黑色长袖上衣,头上戴了一顶帽子,还戴眼镜,下身穿什么我没记住,他当时还背了一个双肩包。他卖一部红米手机,手机的屏幕是黑色,后面是白色的。他还卖一部白色的小米4手机。红米以200元人民币收的,小米4是以300元人民币收的。他说一部是他自己的,另一部是他媳妇的。我当时跟他要身份证了,他说他没带,我就给他照了一张照片,而且留了他的电话号码,我记得是171打头的号码。我收的两部手机现在都在我这。(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是在家里给人做按摩的。2016年4月21日晚上8时许,有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要到我家里做按摩,那名男子的电话是171XX****XX,我告诉他到长春市宽城区万龙第八城E区3栋4单元511室来。大约40分钟左右,那名男子到我家楼下摁门铃,我给他开的一楼门,然后直接把我家的511室房门开开了。大约过了一、二分钟,那名男子就进我家房门了。我租的是一室的房子,厅里有一张床,当时厅里的灯是关着的,里面节能灯是亮着的。进屋的男子大约28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体态偏瘦,戴一个灰色棉布帽子,蓝色口罩,戴眼镜,他穿什么衣服我没看清,背个双肩包。他说他挺累的闹心,就坐在沙发上了,我当时在床与窗户中间,他就过来和我说,让我陪他唠嗑,他坐在我身后,用一把刀顶住我的后腰,我就躲了一下,他就抓住我的头发,让我别动别喊。他说最近差钱,让我给他拿钱,我在抽屉里给他拿了1000元人民币,他说不够,他让我拿银行卡,我在拿银行卡的时候,他发现我放在床底下的钱了。我把工商银行卡给他,他让我把上衣脱了,还说不碰我,我脱完衣服,他从包里拿出手套戴上,拿出胶带把我双手绑上了。我说冷,他就把我的短袖衣服套在我身上了。然后他就让我把钱给他,我害怕他伤害我,我就给他拿了10000元钱,他说知道我钱放哪了,就把剩下的16000元拿走了。我说给我留点钱,他给我留了1000元钱,���把刀留下了,说他走后,让我用刀把胶带割开。他走后,我就给我朋友打电话,那个朋友是以前在我这里做按摩认识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告诉他我被抢了,他就来我家了,他把绑我的胶带割开了,在我家陪我待到一点多,他就回家了。当时因为太害怕,吓蒙了,就没报警,现在我把被抢的事告诉朋友了,朋友建议我报警,我就报警了。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我是给别人做按摩的,通过网络招揽客人。我有一个QQ号(号码XXX)上面有我的个人信息及电话。2016年5月18日21点左右,有一男子给我打电话,在电话中他问我按摩都怎么做,我和他说60元一个小时,他就问我地址在哪,我就和他说我在上台花园C区8栋1门1503室。他说他在附近,一会就过来。大约过了15分钟左右,他就给我打电话,说到了,我给他叫的电梯,他就来到我家了。当时我家里我老公于斯文和4个月大的孩子在南侧卧室睡觉。这个男子当时穿的黑色的外衣,带个鸭舌帽,背个双肩背包,我把他领到北侧小屋,我和他说做按摩得先给钱,他说咱们先唠会嗑,我们就简单聊了几句,我当时有两部手机放在床边了,他说你手机挺多啊,突然从背包里拿出来一把大约20厘米的带黑色刀把的刀,用那个刀指着我说“我现在缺钱,你给我拿点”。并且顺手把我的两部手机拿起来,叫我给他找钱,我当时害怕没敢喊,我和他说这屋没有钱,钱都在厅里呢,他就用刀逼着我,我领着他在客厅抽屉里找钱,没有翻到钱,当时我老公的裤子在客厅沙发上放着呢,我就把我老公的裤子里的钱包拿出来了,但是钱包里没有钱。我和他说那屋有男的(我用手指着我老公所在南侧屋),他这时显得有点害怕了,就往门口走,我就往大屋门口走,并且使劲敲我老公所在屋的门,这���男子就穿上鞋跑了。我老公出来后就去追这个男子,但是没有追上。我被抢的两部手机一部是白色的小米4手机,手机号159XXXX****,手机串码没有了;另一部手机是红米NOTE手机,手机号是130XXXX****。3.被害人尹某某陈述:2016年4月29日20时许,我QQ上的朋友给我发信息说一会要来沈阳,我就把我的地址告诉他了,让他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盛华公馆A座808房间来找我。当天22时多,他一个人到我房间来找我,进屋后,我就聊了一会儿,后来他洗了澡,我俩就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他就一直和我聊天,说什么贷款的事。聊天时,他从背包里拿出来一个胶带,说他们明天活动用,然后放在桌子上了。我俩聊天一直到2时左右,我就躺在床上闭上眼睛,这时,我就感觉有毛巾捂在我的嘴上,脖子上被冰凉的东西碰了一下,我当时就醒了,看见他拿了一把刀冲���我。他说“我现在遇到急事了,想弄点钱,我不想伤害你,你小点声”。他还让我用胶带将自己绑上。我就跟他说我是个学生,没有多少钱,不行我借点给他都行,打他卡上也行。他说让我把借的钱打我卡上,让我把卡给他。说话间我就到了房门一侧,我一把将他推开,打开门就跑了出去。我刚出门,他就从后面抓到我头发,我当时一使劲就跑了出去。我直接跑到步梯那里,然后就直接跑到一楼,在一楼我看见了保安,我就用座机报警了。没过两分钟,他就下楼来了,然后就跑出了公馆,他跑时,帽子掉在了地上。我的QQ号是×××,由于他把我从QQ中删除了,他的QQ号我就不知道了。那名男子拿的刀身长约20厘米,刀把约5厘米,刀宽3厘米,都是不锈钢的。我脖子被划破了,能有两厘米,我和那名男子撕扯时,他打了我肩膀几下。4.被害人牛某某陈述:2016��5月24日中午的时候,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我俩约的是下午15时在香榭里小区B座708室见面并且发生性关系,但是他14时30分就到了,我俩进屋简单聊了几句就发生了性关系,他给了我400元钱。之后我家邻居小卖店的男的给我发信息说外面好像有警察,我就跟这个男的说“门口好像有警察,我朋友告诉我的”。他就趴在门口从门镜往外看,他说“没有啊”。看完之后,他跟我说“咱们在屋里待会儿,等敲门再说”。我说“那怎么办”?他跟我说让我跟警察说我们认识一年了,他还把他的身份证挡住下面的号码给我看了一个名字,我就记得叫什么鹏。之后我俩就开门出来了,警察就把他抓走了。我刚开始以为警察抓我和那个男的是因为我卖淫的事,等抓到他的时候,我看见他身上有一把尖刀,还有胶带,才知道这个男的要抢我。(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鹏的供述与辩解:从2016年4月份开始,我一共抢劫4次,抢的都是女的,是兼职小姐,都是在网上QQ群里联系上的。我觉得小姐本身做的是违法的事不敢报警。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我在电脑的QQ群里发现一个小姐的联系方式,然后我打电话联系上了这个小姐,我说要按摩,我俩在电话里谈好价格是260元,谈妥后这个小姐告诉我地址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附近的一个小区,在去之前我带上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单刃黑把尖刀以及胶带和口罩,然后打车从汽车厂来到柳影路这个小姐住的地方。我上楼之后,一个20多岁的身高1.6米左右挺瘦的女的给我开的门,我进屋跟这个女的唠了一会嗑,唠了大概十来分钟,我见屋里没有其他人,就从我背的双肩包里把刀拿出来,把刀尖对着她,另一只手抓住他的胳膊,我说“我最近缺钱,我不想伤害你,钱重要还是命��要”?然后这个女的在床边的抽屉给我拿出1000元钱,我说不够,然后让她拿出卡,她让我跟她下楼到银行去取,我没同意,我说要现金。之后这个女的又从床底下拿出一个包,从包里又拿出10000元钱给我,她给我拿这10000元钱的时候,我看这个兜里还有钱,我就让这个女的坐在床上,然后我拿出胶带把她的手脚捆上了,并告诉她只要好好配合我就不伤害她,然后我把他那个装钱的袋子拿起来,把剩下的钱都拿出来后,把包扔她旁边。这个女的恳求我说给她留点,我就拿出一小沓给她扔到床上了。我给他留了一个小刀片,告诉她我走后让她自己割开,并告诉她不能报警,报了警察也找不着我,之后我就走了。我当天在联系作案对象之前在汽车厂我家附近的一个小商店里花4元钱买的尖刀,然后在柳影路的一家小超市,买的胶带和小刀片,刀让我扔了,胶带一直在我包里了,小刀片留给我抢的那个女的了。这次抢劫,我头戴一个黑黄相间的太阳帽,戴一个蓝色口罩,上身穿灰色休闲上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脚穿黑色远动鞋,背一个黑色的双肩包。我在小额公司里办了不少信用卡,欠了不少钱,抢来的钱我都还信用卡的欠账了;2016年4月末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我坐火车去的沈阳,因为我觉得沈阳那边的人应该比长春这边有钱。到沈阳后,我直接用手机上网联系上一个小姐,在网上聊一会后,谈好发生关系的价格是500元,她告诉我地址让我坐地铁,并给我她的电话,我坐地铁到她告诉我的站点后,给她打电话,她告诉我怎么走。在往她家去的途中,我在超市花16元钱买了一把30多公分长的一把黑色木把尖刀,然后来到这个小姐住的高层公寓,这女的好像住在高层16层。在一楼我跟保安说找人,保安给我刷的卡,我上到16层后,我在QQ��跟这个小姐说我到门口了,然后这个女的给我开的门,我看这个女的有1.7米左右,有点胖,18-19岁的样子。进屋后,我跟这个小姐说你就陪我聊聊天就行,我比较闹心,我不少给你钱。我俩聊天到后半夜两点多,我看就她自己,就把刀拿出来逼住她说“我没钱了,把钱拿出来,我不想伤害你”。这个女的说她没钱,并说以前也被别人抢过。在说话过程中,她趁我不注意,开门就跑到走廊里去了,我追到走廊一把抓住她的头发,没想到这女的头发是接的,一把拽掉了,这女的又跑了。我怕他去喊人,我马上回屋背上包下到一楼,看这个女的正跟保安说话呢,我趁她俩不注意,我就往外跑,往外跑时,这个女的看到我了并说就是他要抢我,之后保安在后边追我,我就跑了。这次什么也没抢到,我跑出来之后就把作案工具扔了。这次我抢劫时着装和上次抢劫差不多,就是进屋时没有戴口罩;5月中旬,我在网上联系上一个女的,网上有她的联系方式。5月17、18日,我给一个女的打电话谈好价钱,发生性关系是300元。当天晚上9点多钟,我从汽车厂坐公交车来到这个女的住的上台花园小区,这个女的在楼上给我叫的电梯。她家住15楼,我进屋看这女的有30多岁,身高在1.6米左右,到里屋说了几句话,我就把刀拿出来了,把她两部手机抢走了。我还问这女的有没有钱,她说给我找,边找边说旁边屋里有男的,我一看真有个屋,就赶紧穿上鞋跑到楼梯间里躲起来了,跑的过程中我听一男的边喊边追我,他是坐电梯下楼的,我在楼梯间等了20来分钟,看没什么动静从楼梯下楼走了。这两部手机让我卖到桂林路一家收手机的店里了,收手机的是一个1.7米多,40岁左右的男的。两部手机一共卖了500元钱(当庭供述400元),这些钱都让我花了;2016年5��21日,我坐货车去的大连。2016年5月23日我准备抢劫,去一个农贸市场里买了一把木把的尖刀。2016年5月24日,我通过QQ联系上一个女的,上边有她的照片和电话,发生关系的价格是400元。我就给她打电话,她告诉我她的地址是大连市香榭里小区的七楼。我俩约定好时间是3点左右到,我上到七楼后给这个女的打电话,她给我开的门,我进屋看这个女的有30岁左右,个挺高,穿白色衣服,进去后,我跟她聊了一会就和她发生了关系,发生完关系又唠会嗑,我正准备抢她的时候,有个男的来电话告诉她说外边有警察,我就害怕了,过了一会听没啥动静,我就跟这个女的一起出来了,警察就把我抓住了。在这四次抢劫之外,我还联系了好几个女的准备抢,其中一个女的是德惠的,还有就是在长春南关区东岭南街刘老根大舞台西侧小区里一个女的,由于种种原因没抢���。(五)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25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鹏指认其在长春市宽城区两次抢劫地点及其在大连犯罪预备所携带尖刀、胶带及帽子的情况。2.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被害人尹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鹏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鹏第二次实施抢劫行为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遂,可可从轻处罚。其在第四次预备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其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关于被告人是否为入户抢劫问题。经查,被告人虽系以抢劫目的入室,但系经被害人允许,且该户的性质系被害人为被告人提供“服务”的场所,可比照具有“营业”性质认定该户,公诉机关据此未指控被告人为入户抢劫,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以不认定被告人系入户抢劫为宜。被告人系多次抢劫,依法量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被害人两次抢劫犯罪既遂时实施暴力的程度,亦考虑被告人其他两起一次未遂一次中止抢劫犯罪的情节,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相应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亦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8年5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鹏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三、被告人王鹏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胶带一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子祺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赵 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