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向爱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爱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2139号罪犯向爱明,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苗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5)长县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向爱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向爱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小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向爱明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爱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慧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