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宗树与惠民县姜楼镇黄新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树,惠民县姜楼镇黄新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595号原告:王宗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民县姜楼镇黄新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祖申,黄新庄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加水,姜楼镇政府社区推荐代理人。原告王宗树与被告惠民县姜楼镇黄新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被告惠民县姜楼镇黄新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祖申、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加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秋季,被告因村集体挖沟占用原告承包地1.5亩,双方约定被告每年补偿给原告2000元,并承诺村民小组有地时及时为原告补偿土地1.5亩,上述事实有被告盖章及当时村两委负责人签字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凭。之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款。2013年6月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补偿土地1.6亩,但2001年至2013年共计12年的占地补偿款共计24000元拒不按协议支付。被告惠民县姜楼镇黄新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已与原告签订协议,2001年挖沟占用原告土地一事已处理完毕,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24000元占地补偿款之事;二、原告诉状中称,2001年当时的村民委员会向其出示了证明,我方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王宗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年11月2日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时,加盖被告公章并由当时的村两委负责人郭风岺、李方正签字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01年因村集体挖沟占用原告承包地1.5亩,经村委会与原告协商,每年补偿给原告2000元,村民小组有地时及时补偿给原告土地1.5亩;2、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路林峰、王祖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根据证据1向原告补偿土地1.6亩,但对拖欠原告的土地补偿款24000元拒不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公章的真实性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先加盖公章,在郭风岺、李方正离任时向原告出具,系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经将原告占地补偿一事处理完毕,2001年并未占用原告土地,原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体明确,被告对证据1中公章的真实性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郭风岺、李方正签字时尚在村委会任职负责人,对其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占地时原、被告的协议内容及原告的主张,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惠民县姜楼镇黄新庄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对2001年挖沟占地的土地补偿问题在2013年的3月份已经达成协议,因此在2013年6月份双方签订协议时未提到占地补偿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的公章加盖在先,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占地补偿款无关,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放弃占地补偿款。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有关补偿土地1亩的约定,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证据中未明确对占地补偿款进行约定和处理,不能证明被告有关占地补偿款已处理完毕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被告惠民县姜楼镇黄新庄村民委员会因挖沟占用原告承包地1.5亩,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每年补偿给原告2000元,并承诺在村民小组有土地时及时为原告补偿土地1.5亩,以上协议内容由被告盖章并由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郭风岺、村委会主任李方正签字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李宝河承包的村东1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王宗树,承包期八年,前八年免交承包费。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因2001年挖沟占用原告土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为原告补地1.6亩,所补1.6亩土地中包括2013年3月20日承包合同中的1亩土地,系对3月20日的承包合同中1亩土地的重新约定,有关补偿土地的约定应以2013年6月7日的协议内容为准。为原告补偿的1.6亩土地,原告自2013年经营至今。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未对每年2000元的占地补偿款进行明确处理和约定,被告对已将占地补偿款一事处理完毕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至2013年的占地补偿款24000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1年11月2日,被告惠民县姜楼镇黄新庄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由时任村委会主任的李方正签字向原告王宗树出具证明,证明因挖沟占用原告承包地1.5亩,经协商每年补偿原告2000元,村民小组有地时及时为原告王宗树补地1.5亩,原告接受该证明,协议内容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按以上协议内容履行。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已为原告补偿土地1.6亩,尚欠原告2001年至2013年的占地补偿款共计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应按照以上协议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民县姜楼镇黄新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宗树占地补偿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惠民县姜楼镇黄新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