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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阆中市东升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阆中瑞丰不绣钢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东升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阆中瑞丰不绣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517号原告阆中市东升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法定代表人俞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云、邓志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阆中瑞丰不绣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法定代表人马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阆中市东升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升农机公司”)诉被告四川阆中瑞丰不绣钢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瑞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于2016年8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生活垃圾费,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租金千分之一的标准按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阆中市七里工业集中区迎宾大道东升农机脱粒机车厂房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259,200元。同时约定被告需按标准向原告缴纳水、电费和生活垃圾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缴纳了第一年租金,但原告收取2015年度租金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缴纳租金等损失费用,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瑞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四川阆中瑞丰门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阆中瑞丰不绣钢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原告东升农机公司(乙方)与被告瑞丰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位于阆中市工业集中区迎宾大道东升农机脱粒机车间厂房、2号楼办公一楼左侧,合计面积为1800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始至2016年12月30日止;3、第一年租金为259,200元(12元/平方米×12月×1800平方米),第二年第三年每平方米单价在上一年度单价基础上每年递增1元;4、在正式签订合同当日,乙方须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第二年度、第三年度租金于上年度期满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5、乙方必须按时向甲方缴纳租金、水、电费,按表实际发生数量向甲方财务室缴纳(水费2.50元/吨,电费1.50元/度,生活垃圾120元/月)。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一向乙方加收滞纳金,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若需开具正式发票,税费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瑞��公司依约缴纳了第一年租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东升农机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2015年1月7日,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缴纳了本年度租金100,000元,下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缴纳。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租金千分之一的标准按日支付滞纳金。同时查明,被告瑞丰公司于2015年11月因法院查封部分设备,该公司业已停止生产,至今未再运营。庭审中,原告东升农机公司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停产期间的水电气费未向原告缴纳,其中电费14,884元(12,404度×1.2元/度)、水费170元(68吨×2.5元/吨)、气费2902元、垃圾费480元(120元/月×4月),共计18,436元。为佐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阆中市东升农机有限公司水、电、气计量表》及天然气收费票据复印件,经核实,该计量表用户���称为被告瑞丰公司,制作单位为原告东升农机公司,该表中无被告瑞丰公司认可的相关签字或盖章。天然气费票据复印件上显示的用户姓名为“东升农机”。认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计量表、收费票据、法院查封财产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瑞丰公司租用原告位于阆中市工业集中区迎宾大道东升农机脱粒机车间厂房、2号楼办公一楼左侧房屋用于经营,双方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第一、关于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被告瑞丰公司于2015年11月已停产,至今未再经营,造成了租赁标的物空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亦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缴纳租金标准及水电费相关费用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项“第一年租金为259,200元(12元/平方米×12月×1800平方米),第二年第三年每平方米单价在上一年度单价基础上每年递增1元;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一向乙方加收滞纳金”的约定,被告瑞丰公司2015年度的租金应为280,800元,2016年度的日租金标准应为828.49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也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10月13日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除被告2015年度已支付的租金10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416919.65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租金千分之一的标准按日支付滞纳金,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已支付租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该项滞纳金的约定仅限于合同期内,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超过了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瑞丰公司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2016年10月13日)的房屋租金416,919.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和下列计息金额及时间计付:其中2015年度租金180,80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该笔费用付清之日止;其中2016年度租金236,119.6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该笔费用付清之日止。关于水、电、气费及垃圾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水、电、气及垃圾费计量表,该表制作单位为原告���计量期间在被告经营期间内,但无被告认可的签字及盖章,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天然气费收费票据,该票据显示的用户单位为原告东升农机公司,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天然气费是由被告瑞丰公司独立使用产生的关联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电、气及垃圾费共计18,436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阆中市东升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瑞丰不绣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瑞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向原告阆中市东升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16,919.65元,其中180,800元、236,119.65元分别从2015年1月8日、2016年1月1日起至该两笔笔费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滞纳金。三、驳回原告阆中市东升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78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卿宇人民陪审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宋俊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