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860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叶礼明盗窃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礼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860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叶礼明,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丰县。1993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礼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因被告人叶礼明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于2016年9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冰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礼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礼明在K1071次旅客列车5号车厢,趁旅客汪某某睡觉之机,将汪挂在座位旁衣帽钩上的女式双肩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7800元,后被失主当场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叶礼明的供述,被害人汪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某的证言,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刑事摄影照片、接收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依据上述指控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礼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叶礼明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礼明无票从铁路合肥站乘上北京西开往安庆西的K1071次旅客列车,上车后补购了合肥至庐江的车票。凌晨4时许,列车即将行至庐江站时,坐在5号硬座车厢2号座位的叶礼明,趁1号座位旅客汪某某趴在茶几上睡觉之机,将汪某某挂于身边衣帽钩上的女式双肩包摘下,拉开双肩包及其内层拉链,把放在内层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人民币17800元取出时,被坐在过道对面座位的汪某某妻子朱某某发现,叶礼明见状将双肩包和黑色塑料袋包裹的钱款扔在车厢地面,随后逃离现场,朱某某、汪某某上前将叶礼明抓住,后送交公安机关。涉案赃款已被失主取回。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和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6日12时12分,其和丈夫汪某某从北京西站乘坐K1071次旅客列车前往安庆,车票是5号车厢1号、2号座位。次日凌晨2点多,车厢人少,其到过道斜对面的8号、9号座位躺着睡觉,这时汪某某坐在靠窗的1号座位趴在小茶几上睡觉,两人携带的深蓝色双肩包挂在汪某某头部上方的衣帽钩上。凌晨4点多,列车快到庐江车站时,朱某某醒来发现一个男子坐在2号座位正在翻动深蓝色的双肩包,已把放在双肩包内层并拉上拉链、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17800元现金拿在手里,朱某某马上喊醒汪某某,那个男子听到喊声,起身将包扔在座位旁边,把钱扔到5号车厢乘务室门口,其和汪某某上前将他抓住。朱某某经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叶礼明就是盗窃自己钱款的男子。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听到妻子朱某某喊声醒来后,看到朱某某抓住一个男的,挂在身边衣帽钩上的双肩包被这个男的扔在地上,包里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17800元现金被这个男的扔在靠近乘务室门口的地上。3、证人盛某某(K1071次旅客列车5号车厢列车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7日凌晨,K1071次旅客列车从合肥站开出后,盛某某坐在5号车厢乘务室内,当时乘务室门是半开的,其突然听到有女人喊有人拿她的包,其起身跨出乘务室看见靠近乘务室旁边2号、3号座位间过道,一个偏瘦的男子抱住一个身材较壮的男子,紧接着女旅客也抓住较壮男子的一支胳膊,说他拿俩人的包。盛某某低头看到靠近乘务室门口地上有一双肩包和一黑色半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条状物,其捡起黑色塑料袋发现里面是现金,有一二万元,其配合将涉嫌盗窃的男子控制,后移交铁路公安。4、被告人叶礼明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17日凌晨,叶礼明无票从合肥站乘上K1071次旅客列车,其上车补了一张合肥至庐江的短途车票后,走到5号车厢靠近乘务室的2号座位坐下,1号座位一个小伙子正趴在茶几上睡觉,他旁边的衣帽钩上挂着一个双肩包。3点半左右,车厢里人都睡觉了,叶礼明从衣帽钩上将双肩包取下,把包里的内层拉链拉开,这时斜对面的女旅客发现后大叫一声,其就把包放在座位上,旁边的小伙子也醒了,抓住其不让走,后交到桐城站派出所。5、合肥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据材料清单、领条、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6年6月17日凌晨,K1071次旅客列车旅客朱某某、汪某某发现叶礼明盗窃自己钱款,并将叶礼明抓住,列车停靠桐城站,铁路民警上车将叶礼明和朱某某、汪某某带下列车,经清点被盗钱款共计17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礼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礼明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礼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宝智审 判 员 陈家军人民陪审员 王福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