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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卫华、董文君等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华,董文君,周松爱,孙浩,王俊杰,王飞,郭峰,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67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华,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杭州萧山卫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汽修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杨羡英,浙江方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文君,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系卫华汽修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淮滨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周松爱,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系卫华汽修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浩,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卫华汽修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萧县。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俊杰,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卫华汽修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临泉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飞,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卫华汽修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涡阳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9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峰,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卫华汽修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五河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厉某,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卫华、董文君、周松爱、孙浩、王俊杰、王飞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郭峰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厉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杭萧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卫华、董文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事实1、2013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卫华伙同被告人郭峰,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蜀山路段,利用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与浙A×××××的车辆故意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7278元。2、2014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张卫华伙同被告人孙浩,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梅花弄附近,利用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与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故意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保险金13250元。3、2014年3月4日晚,被告人张卫华伙同被告人孙浩、王飞,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路与晨辉路交叉口处,利用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与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故意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保险金15036.9元。4、2014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卫华伙同被告人王俊杰、周松爱,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汇宇家私附近,利用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与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故意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保险金28350元。5、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张卫华伙同被告人董文君,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城南路人民路口,利用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故意追尾车牌号为浙A×××××的货车,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保险金10300元。6、2013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张卫华伙同袁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104国道与塘新线交叉口,利用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故意追尾车牌号为皖K×××××的车辆故意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保险金9843元。7、2014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张卫华伙同被告人周松爱与袁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虎山路新螺路口,利用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与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故意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保险金7569.3元。综上,被告人张卫华参与诈骗7起,骗取保险金共计111627.2元;被告人周松爱参与诈骗2起,骗取保险金共计35919.3元;被告人王俊杰参与诈骗1起,骗取保险金28350元;被告人孙浩参与诈骗2起,骗取保险金共计28286.9元;被告人郭峰参与诈骗1起,骗取保险金共计27278元;被告人王飞参与诈骗1起,骗取保险金15036.9元;被告人董文君参与诈骗1起,骗取保险金10300元。(二)保险诈骗事实1、被告人张卫华与车牌号为浙A×××××车主丁某(投保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来维修车辆。后于2013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张卫华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体育馆附近路段,利用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与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故意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3750元。2、被告人张卫华与车牌号为浙A×××××车主梁某(投保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来维修车辆。后于2014年1月8日晚,被告人张卫华伙同被告人王飞、孙浩,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东藩路临北村路口,利用车牌号为浙A×××××车辆与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故意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保险金30810元。3、被告人张卫华与车牌号为浙A×××××车主汪某(投保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来维修车辆。后于201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张卫华伙同被告人孙浩,在杭州市萧山区白曹线塘湄线路口,利用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与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故意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保险金19800元。4、被告人张卫华与车牌号为浙A×××××车主许某(投保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来维修车辆。后于2014年4月6日晚,被告人张卫华伙同被告人王俊杰、周松爱,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花木城104线附近,利用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与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故意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保险金25406.92元。5、被告人张卫华与车牌号为浙A×××××车主蔡某(投保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来维修车辆。后于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张卫华伙同被告人董文君、周松爱,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蜀山路城南初中路口附近,利用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与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故意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保险金13510元。6、被告人张卫华与车牌号为浙A×××××车主葛某(投保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来维修车辆。后于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张卫华伙同被告人董文君、周松爱,在杭州市萧山区滨水名庭小区附近,利用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与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故意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保险金6872元。7、被告人张卫华与车牌号为浙A×××××车主被告人厉某(投保人)经事先预谋,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来维修车辆。后于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张卫华伙同被告人董文君,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花木城红绿灯路口,利用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故意追尾车牌号为苏F×××××的货车,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保险金57561元。8、被告人张卫华与车牌号为浙A×××××车主郭某(投保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来维修车辆。后于2013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张卫华伙同袁某、郭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虎山路与大南线交叉口,利用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与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故意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骗取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保险金共计4950元。9、被告人张卫华与车牌号为浙A×××××车主陈某(投保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来维修车辆。后于2013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张卫华伙同郭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新城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利用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故意追尾车牌号为苏C×××××的车辆故意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金6103元。综上,被告人张卫华参与保险诈骗9起,骗取保险金共计208762.92元;被告人董文君参与保险诈骗3起,骗取保险金共计77943元;被告人周松爱参与保险诈骗3起,骗取保险金共计45788.92元;被告人孙浩参与保险诈骗2起,骗取保险金共计50610元;被告人王飞参与保险诈骗1起,骗取保险金30810元;被告人王俊杰参与保险诈骗1起,骗取保险金25406.92元;被告人厉某参与保险诈骗1起,骗取保险金57561元。被告人张卫华归案后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案发后,被告人张卫华已退出涉案赃款。被告人孙浩、郭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上述诈骗、保险诈骗的主要事实;被告人王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上述诈骗的事实。原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卫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保险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董文君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保险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松爱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保险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浩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保险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俊杰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保险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飞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保险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郭峰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厉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张卫华上诉称,(1)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其一方单独实施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事先未与丁某、梁某、汪某等投保人进行预谋,丁某等人事先对此并不明知,事中也无犯意联络,双方无共同犯意。梁某、汪某、葛某、陈某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第7起保险诈骗是一起真实的交通事故,其未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袁某、郭某、郭峰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难以证实其参与第8起保险诈骗犯罪。(2)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是卫华汽修公司经营行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请求改判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梁某、汪某、葛某、陈某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故张卫华也不应作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该等犯罪应定性为诈骗罪。(2)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卫华参与原判认定的第8起保险诈骗行为。(3)张卫华的犯罪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归属于公司,本案系单位犯罪。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董文君上诉称,(1)第6、7起保险诈骗事实认定错误,第6起中的浙A×××××车车主不是葛某,车主事先并不知情,第7起是突发交通事故,故该两起事实应认定为诈骗而非保险诈骗。(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次要作用,不属于情节严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卫华、董文君、原审被告人周松爱、孙浩、王俊杰、王飞诈骗、保险诈骗、原审被告人郭峰诈骗、原审被告人厉某保险诈骗的事实,有同案人丁某、梁某、汪某、许某、蔡某、葛某、陈某、张某、郭某、袁某的供述,证人周某、邵某、王某、高某、桑某、陈某1、刘某1、汤某、马某、刘某2、闾某、李某、严某、姚某、俞某、陈某2、朱某1、朱某2、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保险理赔材料,理赔款账户出入情况,接受证据清单、张卫华银行账户明细、卫华汽修公司账户明细,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录,现金存款凭证、收款收据、收条,刑事判决书,检举立功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卫华有部分有罪供述在案、上诉人董文君、原审被告人周松爱、孙浩、王俊杰、王飞、郭峰、厉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张卫华、董文君提出原判认定的第7起保险诈骗是一起真实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卫华、董文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上诉人张卫华伙同上诉人董文君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车,以故意追尾的方式制造交通事故,并有保险理赔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卫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参与原判认定的第8起保险诈骗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郭峰、同案人郭某、袁某虽对该起事实中如何到达涉案地点及如何制造交通事故等情节供述不一致,但关于上诉人张卫华伙同郭某、袁某利用郭某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节,供述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亦有保险理赔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张卫华参与此起保险诈骗。故上述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卫华提出其一方单独实施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行为,未与丁某等人进行预谋,双方无共同犯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卫华与原审被告人厉某、同案人丁某、梁某、汪某、许某、蔡某、葛某、郭某、陈某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上诉人张卫华与厉某等人事先商议用保险金维修、改装车辆,厉某等人向上诉人张卫华提供保单、被保险人身份证等理赔材料,双方均明知不具备正常理赔条件、程序,仍共同利用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上诉人张卫华与厉某等人具有共同的保险诈骗故意。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卫华、董文君、原审被告人周松爱、孙浩、王俊杰、王飞、郭峰分别结伙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其中上诉人张卫华数额巨大,上诉人董文君、原审被告人周松爱、孙浩、王俊杰、王飞、郭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卫华、董文君、原审被告人周松爱、孙浩、王俊杰、王飞、厉某分别结伙并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上诉人张卫华保险诈骗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诉人董文君、原审被告人周松爱保险诈骗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王飞、孙浩、王俊杰、厉某保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张卫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汪某、葛某、陈某不具有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诉辩意见和上诉人董文君提出葛某不具有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其不属于保险诈骗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梁某、汪某、葛某、陈某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分别伙同上诉人张卫华等人借助显名被保险人的名义利用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用于维修、改装车辆,梁某等四人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主体,为涉案车辆实质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2)在保险诈骗事实中,上诉人张卫华与涉案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共谋,伙同他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3)本案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均由上诉人张卫华决定、组织实施,未体现单位的意志,所骗得的保险金均走上诉人张卫华的银行账户或被其取现,因此,不能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4)上诉人董文君参与保险诈骗3起,骗取保险金77943元,属于保险诈骗有其他严重情节。故上述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卫华、董文君、原审被告人周松爱、孙浩、王俊杰、王飞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卫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董文君、原审被告人周松爱、孙浩、王俊杰、王飞、郭峰、厉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浩、郭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审被告人王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罪行,诈骗犯罪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卫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罪行,上诉人董文君、原审被告人周松爱、王俊杰、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王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保险诈骗罪行,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卫华归案后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对其所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卫华、董文君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二人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张卫华、董文君及上诉人张卫华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张卫华提出改判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张卫华、董文君及上诉人张卫华辩护人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予以改判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华、董文君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世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