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江潮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潮辉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刑终27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潮辉,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捕前住江苏省江阴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并寄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同年12月19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5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未能到案,2015年1月5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2月22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寄押于江阴市看守所,2016年2月26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潮辉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皖0222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江潮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潮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潮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江潮辉撤回上诉。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2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莹审判员 江隆宝审判员 陈莲莲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