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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海宁市飞豹化工有限公司与徐军解、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市飞豹化工有限公司,徐军解,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徐军英,李庙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飞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之江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建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宇,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军解,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陶里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马恩东。原审被告:徐军英,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审被告:李庙军,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海宁市飞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军解、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原审被告徐军英、李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卫东主持于2016年8月2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飞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宇、原审被告李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军解、百瑞公司、原审被告徐军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军解向飞豹公司支付货款505609.50元及相应的利息,百瑞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徐军解,应由其承担支付上诉人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与徐军解之间买卖关系的建立、业务往来,是徐军解与上诉人联系,购货、付款的,上诉人根据其要求而送货、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其安排收取货款,上诉人在送货单、增值税发��上均注明“十二分厂”字样,因此,上诉人是与徐军解发生买卖关系,而不是与被上诉人百瑞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该事实,从上诉人提交的与徐军解的二次电话录音能够证实,徐军解承认其向上诉人购买货物,确认货款的总金额、已付款、尚欠款的数额,明确表示其为货款的付款义务人、责任人。原审以双方未达成一致,徐军解的承诺未成立为由,认定其无需承担付款义务错误。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徐军解与百瑞公司之间具有承包关系,能够判定徐军解系货物买受人并承担付款责任,百瑞公司是发包人、被挂靠人,也是名义上的买受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百瑞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企业内部考核制度》证实二被上诉人间是承包关系。百瑞公司承认徐军解为十二分厂负责人,双方确认由徐军解作为十二分厂的经营者对十二分厂自主经营,承担经营成本,如有利润双方分取利润,如有亏损由徐军解承担,且可以从其交纳的生产经营风险押金100万元中予以扣除。庭审中,二被上诉人也承认十二分厂经营成本由徐军解最终承担。上诉人与徐军解的电话录音证据,能够直接证实其作为十二分厂承包人之一的事实,证据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李庙军的录音证据能够佐证此事实。三、百瑞公司违背基本事实,主动担当买受人身份,目的是帮助徐军解逃避个人债务,故依法依理应当予以驳斥。被上诉人徐军解、百瑞公司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庙军在二审中陈述意见认为,我不是买受人,也不是承包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被告徐军英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飞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军解、徐军英、李庙军、百瑞公司连带支付货款505609.50元,赔偿自起��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50560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起,飞豹公司向百瑞公司十二分厂送货价值605609.50元,上述货款已由案外人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10万元,余款505609.5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货物的买受人为百瑞公司还是徐军解、徐军英、李庙军。根据飞豹公司提供的证据,其送货的对象为百瑞公司十二分厂,百瑞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了徐军解、徐军英、李庙军的代收行为,故该案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百瑞公司,而飞豹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徐军解、徐军英、李庙军合伙承包了百瑞公司十二分厂,故对于飞豹公司关于货物实际买受人为徐军解、徐军英、李庙军的主张不予采信。徐军解虽然在与飞豹公司工作人���的电话录音中陈述愿意承担讼争货款的付款责任,但该承诺的前提是飞豹公司愿意将应付总货款减让至20万元,而根据录音及庭审情况,双方未就该条件达成一致,故徐军解对于承担付款义务的承诺并未成立,徐军解无需承担讼争货款的付款义务。飞豹公司与百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飞豹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现飞豹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百瑞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飞豹公司要求百瑞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徐军解、徐军英、李庙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百瑞公司对于飞豹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百瑞公司支付飞豹公司货款505609.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飞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百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6元,减半收取4428元,由百瑞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飞豹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三份、移动公司客户详单一份,内容为上诉人代理人张正宇在一审判决后与百瑞公司经理马恩惠的通话,沟通记录,拟证明徐军解、徐军英、李庙军不是百瑞公司的员工,其收货行为不代表百瑞公司,徐军解系百瑞公司十二分厂的承包人。被上诉人徐军解、百瑞公司、原审被告徐军英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李庙军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录音中马恩惠虽提到了徐军解、徐军英、李庙军不是百瑞公司员工,徐军解是十二分厂的承包人,一审中百瑞公司代理人的相关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但马恩惠并非百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作为委托代理人而发表意见,且百瑞公司如对一审判决有异议,其应通过依法提起上诉的形式表达,故该录音应为马恩惠的个人意见。至于马恩惠提到的徐军解与百瑞公司间的承包关系,因无相应的直接证据佐证,亦难以认定。该录音资料对本案相关事实的确定无实质意义,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徐军解是否为涉讼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百瑞公司是否因其出借资质行为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飞豹公司称徐军解承包百瑞公司十二分厂并向其购货,徐军解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百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飞豹公司提交了供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回单、通话记录等证据。供货单抬头收货单位为百瑞公司十二分厂,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为百瑞公司,即供货单和发票显示的买受人为百瑞公司。飞豹公司主张徐军解为十二分厂的承包人,系涉讼交易的买受人,如上所述,涉讼交易的原始单证显示买受人为百瑞公司,徐军解并未以其个人名义向飞豹公司购货,即徐军解与飞豹公司��成买卖合意的依据不足。徐军解在与飞豹公司员工通话中提到愿向飞豹公司支付20万元作结,该录音并不能证明徐军解即为涉讼交易的买受人。飞豹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均提及了徐军解与百瑞公司间承包分厂的事实,承包关系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主要应根据相关交易单证判断合同的相对方,且飞豹公司所主张的该节事实并无相应证据证明,飞豹公司关于徐军解为买受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飞豹公司的主张及查明的事实,应向飞豹公司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未经释明,直接认定百瑞公司为买受人并承担付款责任在审理程序上欠当,但一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且处理结果亦不损害飞豹公司的利益,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飞豹公司的��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6元,由上诉人海宁市飞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