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5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华永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华永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5006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通辽市奈曼旗。法定代表人:袁玉岭。职务: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琴,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职工。被告华永东,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奈曼旗。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华永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永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永东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华永东以购买塑钢材料缺钱为由在我行贷款4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0前偿还。同时约定贷款期间按月利率12‰计息;逾期偿还按月利率18‰计息。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华永东未偿还,故起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华永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以购买彩钢材料缺钱为由在原告处贷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贷款期间执行月利率12‰;未明确约定逾期偿还期间的利率。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另查明,此笔贷款被告华永东以位于奈曼旗某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房产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1**********5)。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琴陈述、原被告所签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通辽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枚、交易流水一份、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结婚证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复印件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永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永东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无明确约定;被告华永东应当继续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华永东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永东于本判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5月29日至此笔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执行月利率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4元,减半收取4922元,由原告负担366.8元,被告华永东负担45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花拉 关注公众号“”